23、同案犯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日凌晨,其和元某某、张某某正在吃饭,梁某某给元某某打电话说帮他抓小偷,之后其三人来到游戏厅对面见到了梁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张某某、元某某和其到辉县的一个厂里拿了四根橡胶棒,回来后就把车停到游戏厅北边,等了20分钟左右梁某某给元某某打电话让其三人到游戏厅,之后进入游戏厅看见有三个人,其和张某某控制李某丙,当时其拿了一个小手电照着李某丙的眼,其和张某某用橡胶棒指着李某丙不让他动,之后梁某某让其看着门,梁某某和他一起的那个人都用橡胶棒打两个被害人了,后来梁某某和他一起来的两个人将王某乙出去了,让其和张某某在游戏厅看着李某丙,早上六点其和张某某从游戏厅出来,元某某开着他哥的车在门外边,其就让李某丙坐在车的后座上,其和张某某在他的两边看着他,过了一会梁某丙带了两个人来了,梁某丙他们就上车,元某某把李某丙送市里了。 2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夏某和其在网上联系好装机后,其就乘坐城际公交来到了新乡,2013年10月1日凌晨,其、夏某、夏某甲在新辉路高速口接到了王某乙,其、王某乙和夏某刚进游戏厅门还没开灯就被七八个人围住了,开始打其和王某乙,经过商量他们同意赔偿三万元后就让其和王某乙离开,经过借钱其和王某乙一共凑了两万七千元打到其邮政银行卡里了,对方四个人开车带着其到邮政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又分两次转走了6800元,回来后王某乙身上的800元钱也给他们了,这才得以离开。 2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李某丙给其打电话让来新乡帮调试游戏机,其开车下高速后在一个加油站附近见到了李某丙,其、夏某和李某丙刚进游戏厅有两三分钟,门外面就有七八个人进来围住其和李某丙,手里还拿着橡胶棍,并对其和李某丙进行殴打,自称老板的人让赔钱,其借了两万五千元,李某丙借了两千元,都打到李某丙邮政银行卡里了,李某丙被他们带去取钱,其中2万元是现金,其余是转账,一共是两万七千元,而且把其身上的850元现金也收了,经过其求情,给其留了350元路费,这才让其和李某丙离开。 26、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日凌晨前后,梁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的游戏厅,等了一会儿有人进他的游戏厅后,其几个人将其中两名被害人围住,对两名被害人殴打、恐吓,最后索要人民币两万八千元。 27、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底一天晚上,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点事让去找他,见面后梁某某说一会儿有小偷过来让帮帮手,他又给元某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元某某带了两个人过来,其几个一起开元某某的车去辉县一个工厂保卫处借了几根橡胶棒,大约晚上12点左右,夏某带了两个人打开游戏厅的卷闸门进去后,其几个人就围过去了,然后假装不小心让夏某跑了,其几个人都动手打被害人了,大约凌晨三四点其和梁某某开面包车带着高个的被害人去了牛村派出所,将车停在门口,高个的被害人同意拿钱后其几个人就往回走,在路上碰到卫北分局巡逻的人,就将其三人带到卫北分局了,到天亮的时候又让离开了,回到游戏厅后梁某丙也去了,下午其和梁某丙等四人带着低个子的被害人在大块的邮政银行取了两万多,梁某某给其两千块钱,然后其就走了。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元某某、宋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元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元某某、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宋某近亲属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