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保证书及当庭供述、悔过书,证实其和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其供述发生事故系陈某某驾驶摩托车造成,同时保证愿意积极承担医疗费用及善后事宜,直至梁某某康复。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承认事故是其本人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并于当天写下悔罪书,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表示认罪,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5、鉴定意见 (1)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4)1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某损伤程度(目前)为重伤二级。 (2)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4)1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599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05mg/100ml。 (4)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遂公交认字(2014)第09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5)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遂公交认字(2014)第09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遂公交认字(2014)第09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及补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此认定其逃逸提出异议。 (5)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4)车技鉴字第0869号关于众星牌两轮摩托车技术状况鉴定结论书及拍摄的10张照片,检测结果:1、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2、灯光系统技术性能该车右前转向灯和后行驶灯不符合要求,其他灯光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 (6)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4)1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遂平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对遂平县石寨铺镇王平庄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6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及庭后提交的证据有: (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2)悔罪书,证实刘某某庭后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表示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 上述证据,经庭审、庭后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与自己证照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其本人又亲自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并积极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其本人并无逃离现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海水 审判员 赵 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