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甲、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王甲、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莹敏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