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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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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刚、郑泽洋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刚、郑泽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16040.4元及其他首饰、烟酒等物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刚、郑泽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16040.4元及其他首饰、烟酒等物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泽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对刘刚量刑畸轻。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刘刚量刑畸轻”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不予采纳。刘刚的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郑泽洋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郑泽洋量刑适当”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不予采纳。郑泽洋刑期起止时间错误应更正为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同时考虑到本案犯罪事实均系二人交代,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返还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郑泽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二、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案并未随卷移交的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三、原审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