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德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李德明近亲属虽表示尽力代为赔偿,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考虑到李德明的赔付能力,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品华、高德兰、陈翠翠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赔偿丧葬费及医疗费的要求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德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品华、高德兰、陈翠翠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及医疗费共计25209.45元(含已付的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德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品华、高德兰、陈翠翠经济损失共计25209.45元(含已付的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