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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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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一某、欧一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证人陈三某证言,证明其是和被告人王一某一起租房子的,不知道王一某平时是干啥的,他有一辆黑色山地车和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听说以前在深圳被判过刑,还有一个叫“阿翔”的广西朋友,以及王一某的体貌特征。 3

2、证人陈三某证言,证明其是和被告人王一某一起租房子的,不知道王一某平时是干啥的,他有一辆黑色山地车和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听说以前在深圳被判过刑,还有一个叫“阿翔”的广西朋友,以及王一某的体貌特征。

3、证人梁三某证言,证明经同乡王五某(王一某)介绍,自己和广西的一个叫“阿翔”的年轻孩儿合租在一起,王五某和这个年轻孩儿关系密切,二人有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经观看公安机关提供的舞阳县豪仕网吧和舞阳县中录时空网吧监控视频,能够看出头戴黑色棒球帽偷山地车的是广西那孩儿,骑着小摩托车跟在那年轻孩儿后面的人是王五某。

4、证人张六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其收购了一个稍胖男子和一个稍瘦男子的四辆二手赛车,均没有手续、来历不明,其中有两辆捷安特牌赛车。

5、证人许六某证言,证明经观看公安机关提供的在舞阳县中录时空网吧监控视频和舞阳县豪仕网吧门前监控视频,看得出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的男青年就是同村的王一某。

6、证人李二某、刘六某、吴二某、杨二某证言,证明他们分别见证了二被告人辨认及指认现场及公安机关检查扣押现场的事实。

7、被告人王一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13日,自己和欧一某一起在舞阳县城五个网吧外偷了五辆山地自行车,8月19日,自己和欧一某一起在舞阳县城两个网吧外偷了三辆山地自行车。来到舞阳县城后,自己骑着小型白色踏板摩托车带着欧一某,在县城转网吧,看见网吧门口有山地车后,自己望风,欧一某下车用断线钳将山地车的锁剪断骑走,后自己骑着摩托车和欧一某一前一后离开现场,如此反复偷,偷走后,把盗窃的山地车运往漯河卖给了一个姓张的卖二手车的男子,每辆四五百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骑的摩托车和盗窃山地车用的断线钳都在欧一某的住处放。后来民警带自己去指认了盗窃现场。

8、被告人欧一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王一某骑着摩托车带着自己来到舞阳县城,在网吧附近寻找目标,王一某负责踩点和望风,找到山地车后,自己下车用破坏钳把车锁剪断,将车骑跑,就这样反复偷走了四五辆;一共来了两次,第一次偷了五辆,第二次偷了三辆,之后将偷来的车卖给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

9、舞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在漯河市黄河路西段一民宅内将欧一某抓获,并在其租住处起获断线钳等物品。

10、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问十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一某于2012年7月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11、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刑满释放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人欧一某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

12、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一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一某、欧一某分别在见证人杨二某、李二某的见证下,从12组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的对方。收购涉案车辆的“老张”张六某在见证人刘六某见证下从12组照片中辨认出二被告人的事实。

1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1月6日10时30分至12时50分,侦查人员在刘六某见证下在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被告人欧一某租住处进行检查的事实,以及现场状况,并对起获的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予以扣押。

15、刑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欧一某分别指认出其伙同他人分别在舞阳县舞泉镇北关豪仕网吧门外、舞阳县土产公司院内阳光网吧门外、舞阳县商贸城东飞龙网吧门外、舞阳县东大街中惠广场环宇网城门外、舞阳县县城海南路北段鑫达网吧门外、舞阳县舞泉镇贾湖洗浴中心东中录时空网吧门外、舞阳县舞泉镇北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弘智网吧过道内盗窃山地车的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一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出其伙同被告人欧一某在上述七个网吧外共盗窃八辆山地车的事实。

16、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明民警接报警后立案侦查,2014年11月6日将被告人王一某、欧一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17、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8、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分别系侦查机关讯问二被告人的过程、现场指认时录像资料及在网吧门口盗窃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某、欧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某、欧一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一某、欧一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欧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两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军丽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张金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