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被害人管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7、8月份的时候,经王某丁介绍,曾在天成公司存过8万元钱,是经段先存存到了申亚欣的帐户。一个月后因为急用钱就通过段先存将钱取了出来。过了一段时间段先存问管某甲是否还存钱,管某甲就又继续存了一些,两次共27万元。 2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王某丁曾在天成公司上班,2012年7月份见到本村的管某甲,就介绍管某甲到天成公司存钱,是通过段先存存了8万元。她们两个原来不认识。后来听说管某甲的钱已经通过段先存取出来了。 24、被害人钱某甲陈述:证实钱某甲经其姑妈张某己介绍,曾经两次在天成公司存钱共10万元,天成公司返还利息6500元。手续是段先存和申某某办理的。自己不认识段先存。 25、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自己和段先存曾经同在绿城超市打工。后来段先存介绍说申亚欣是天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她的姨兄弟,把钱放到申亚欣的公司利息高,而且有保障,并且说申亚欣还有产业。张某己就以女儿张某的名义在天成公司存款36万元。因为存款合同上写的张某的名字,故在报案时是以张某的名义报的案。张某己还介绍自己的亲戚钱某甲、钱某甲和钱某甲之子李某到天成公司存过款,都是自己领着他们直接到公司去的。 26、证人钱某甲证言:证实钱某甲在张某己的介绍下到天成公司存款15万元,有以儿子李某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7、被害人艾某甲陈述:证实自己和天成公司的刘某甲是同学。艾某甲自己找到刘某甲往天成公司存了10万元,后来因为买房就将钱取走了。艾某甲和段先存是亲戚关系。2013年5月份,段先存给艾某甲打电话,称把钱存到天成公司利息高,有保障。开始艾某甲没有答应。后来段先存又打了两三次电话,艾某甲就将5万元钱存到天成公司了。 2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刘某甲在天成公司工作期间,老乡聚会时认识了艾某甲。艾某甲主动找到刘某甲在天成公司存了10万元,后来因为买房子将钱取走了。 22、借条:今借到韩某某现金5万元整。落款段先存。2013年7月12日。 23、承诺书:证实段先存承诺经自己之手从井素梅、张云凤、高巧华、王某丙、赵某丙、韩某某、张某等处借给申亚欣的款,承诺协助申亚欣一个月内偿还。 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濮阳市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39人,76人次,实际吸收金额891.5万元,已兑付客户利息68.229万元,已兑付本金5万元。其中段先存个人吸收存款金额422万元,已兑付本金5万元,已兑付利息23.704万元。段先存吸收存款金额中,包括其亲属张某乙、张某甲、段某甲、段某乙、苗某某及本人存款共计48万元,兑付上述人员利息5.7万元。 被告人申亚欣证明:证实申亚欣计算出段先存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成为4.571万元。 濮阳市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服务、项目投资。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于2011年5月26日公司股东由李晨、刘盼红变更为申亚欣、苏某某,申亚欣任变更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8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民生银行抓获上网在逃犯申亚欣。 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5日该局电话通知段先存到案接受讯问,段先存接到通知后到案,到案后供述了其介绍客户到天成公司存款的事实,但否认在天成公司上班并领取提成。 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局将以下物品予以扣押:、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2)、黑色powertrain台式电脑1台;(3)、黑色帐本1本;(4)、杨卫建行卡1张;(5)、董凤林身份证1张;(6)、董凤林户口本1本;(7)、公司手续;(8)、空档案袋1个;(9)、张运山化工厂资料1套;(10)、刘某甲档案袋资料1套;(11)、管道使用证1本;(12)、黑色笔记本1个;(13)、李臣宁户口本1本;(14)、发票1本;(15)、现金帐本1本;(16)、工商银行卡1张;(17)、记帐凭证1打;(18)、董凤玲房产证1本;(19)、明细分类帐1套;(20)、借款合同及收条1档案袋;(21)、商品房买卖合同1档案袋;(22)、宗彦彬借款合同1档案袋;(23)、李某乙总帐1档案袋;(24)、天成公司税务登记证1张;(25)、杨瑞霞理财协议1档案袋;(26)、借据1档案袋;(27)、高巧华投资理财协议1档案袋;(28)、王胜、刘大峰借款记帐单1档案袋;(29)、龙欣帐务票据1档案袋;(30)、宝马车320手续1档案袋;(31)、人和茶楼资料;(32)、付息资料1档案袋;(33)、李某乙帐目清单1档案袋;(34)、借款合同复印件1档案袋;(35)、少永借款1档案袋;(36)、申某某档案袋;(37)、740车手续1档案袋;(38)、张姗姗协议1档案袋;(39)、777传媒资料1档案袋;(40)、京都紫华养生会所资料1档案袋;(41)、投资协议帐目1档案袋;(42)、段先存投资协议1档案袋;(43)、投资协议1档案袋;(44)、单位公章1袋4枚;(45)档案袋1个,内有公章2枚、工行银行卡1张、营业执照、发票领购证、黑皮本1个;(46)、档案袋1个,内有小票337页等。 被害人宋某甲谅解书:证实其投资正在挽回,对于段先存的行为予以谅解,申请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被告人申亚欣、段先存供述其介绍吸收他人存款,该供述与证人苏某某、申某某证言及被害人宋某甲、温某某、魏敬某、陈某某、王某丙等人陈述相吻合,且有委托理财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亚欣、段先存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部分吸收金额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段先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申亚欣、段先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段先存的吸收数额不当,应为238万元。理由为,被害人钱某甲、钱某甲、李某、管某甲的存款有证人张某己、王某丁,被害人钱某甲、钱某甲及被告人申亚欣供述证实确系不是段先存介绍,对上述被害人的存款不应计入段先存吸收的存款数额中。申亚欣辩护人辩护认为,该犯罪行为系单位犯罪。经查,申亚欣任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公司所有业务均为非法吸收客户存款,公司没有按其经营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申亚欣的犯罪行为符合该规定,应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申亚欣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公司为吸收公众存款而作出的支出应予扣除,申亚欣亲朋的投资不应计算在吸收数额内。经查,申亚欣为吸收存款的支出系为犯罪活动而作出的支出,该支出不应予以扣除。申亚欣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向社会公众进行的宣传后吸收的,并非在亲友内部不公开进行的,其朋友或亲戚的投资也是在申亚欣向社会公开宣传后才存款的,上述存款应计算在吸收数额之内。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申亚欣辩护人关于“申亚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段先存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钱某甲、钱某甲、李某、管某甲、艾某甲、张某的存款不是段先存所吸收,经查,被害人钱某甲、钱某甲、李某、管某甲的存款有证人张某己、王某丁,被害人钱某甲、钱某甲及被告人申亚欣供述证实确系不是段先存介绍,对上述被害人的存款不应计入段先存吸收的存款数额中,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而被害人艾某甲、张某的存款,经查,艾某甲本人陈述虽然首次存款系刘某甲介绍,后将钱取出,但第二次存款是在段先存的多次介绍下才存入的天成公司;张某存款是证人张某己以其女儿张某名义存入,张某己证实该款是在段先存的介绍下存入天成公司,且有段先存本人书写的承诺还款的承诺书予以佐证。被害人艾某甲、张某的存款系段先存介绍。故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不予采纳。段先存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段先存系自首,经查,段先存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后,仅供述了其介绍客户到天成公司存款的事实,而未供述自己系天成公司业务员,并从公司领取报酬的事实,故段先存未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应以自首论处,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段先存辩护人关于“段先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亚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止) 被告人段先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负责处理。 四、被告人申亚欣、段先存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 茵 审判员 马朝选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