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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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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平、李霞、司保成、刘洪波、郭计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李霞2013年4月刚生过孩子,孩子尚在哺乳期内。2013年7月10日,九州公安分局派侦查员到郭家岗村冯国平家第一次对李霞进行讯问。2013年10月23日九州公安分局通知李霞到九州分局接受讯问,李霞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李霞2013年4月刚生过孩子,孩子尚在哺乳期内。2013年7月10日,九州公安分局派侦查员到郭家岗村冯国平家第一次对李霞进行讯问。2013年10月23日九州公安分局通知李霞到九州分局接受讯问,李霞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安机关依法对李霞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16、退赃证明。证实涉案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平、李霞、司保成、刘洪波、郭计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国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冯国平实际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与起诉书指控数额存在差异。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冯国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存款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国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国平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冯国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存款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虽未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中,但侦查机关已经实际掌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国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冯国平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冯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国平系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以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霞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李霞在大信公司中任现金会计职务,受被告人冯国平的指使从事发放利息、提成、资金周转等事务。该事实有被告人李霞供述,证人冯国平、李某甲、刘洪波、司保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霞在与冯国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霞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霞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霞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李霞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霞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司保成、刘洪波、郭计林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分别按照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进行处罚。被告人司保成、刘洪波及其辩护人关于司保成、刘洪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司保成、刘洪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本院认为,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洪波、司保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洪波、司保成在案发前兑付部分存款人的存款,并将存款人的存款合同收回交侦查机关扣押,该部分数额应当从指控其未兑付的总额中减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波、司保成在案发前将部分合同提交侦查机关,但未能进一步向侦查机关提交已兑付的其他相关证明。该部分是否已兑付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将该部分数额指控为未兑付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将该部分金额从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未兑付数额及被告人李霞参与的未兑付数额、被告人司保成、刘洪波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中减去。

被告人司保成、刘洪波、郭计林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保成、郭计林主动退出部分或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李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被告人司保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被告人刘洪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被告人郭计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陈慧人民陪审员郭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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