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及实际负责人,直接决定并负责实施了本案行贿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起诉指控第一起系因张某某“索要”而给付,并非“被勒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因其他犯罪事实不成立案件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河南国金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秦小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