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以减少称重显示方式从龙昌公司骗取废铁是彭某某与张某乙提议的,焦姓过磅女子的报酬问题是彭某某参与协商的,拉废铁所租货车也是彭某某联系的。其几人共从龙昌公司拉废铁六车,前五车每人获利4000元左右。
19.扣押文件清单、龙昌公司收据与发货单、称重记录,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1日,“张某丁”以2800元/吨的价格5次从龙昌公司收购废钢材,依车次按11.38吨、10.22吨、9.7吨、8.33吨、6.49吨的重量分别付款31864元、28616元、27200元、23324元、18200元。2009年8月2日,第六次收购时,初次称重为17.53吨,重新称重为22.65吨。
20.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说明,2009年7月底8月初,其公司向张某丁等人出售废铁时,公司名称已更名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使用了之前已加盖原名称“焦作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票据。
21.证人孙某某、宋某某收购废钢材记录,证人孙某某、宋某某对本案所涉废钢材依车次分别按16.51吨、15.555吨、15.76吨、10.02吨、14.345吨的重量进行结算付款。
22.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2日,废钢材的市场中等价格为2400元/吨,本案31.19吨废钢材总价值74856元。
23.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4.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4年12月22日9时许、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先后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25.本院(2012)修刑初字第153号、(2014)修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某乙、彭某某、焦某某、张某丙、苗某某、李某某因本案均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各交付本院9176元,用以向被害单位龙昌公司退赔(同案犯彭某某、焦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家属先前已代为退赔19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结伙张某乙、彭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串通焦某某,利用干扰装置减少货物称重显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第六车犯罪,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