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少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孟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