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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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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长成、邓长功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邓长成供述,其听见有人喊按翻人了,就赶紧往出事地点去,见有邓家一方的人,对方是毛某辛一家人。毛某庚在地里手拿镰刀乱抡,邓春广手里拿了把杆或是棍和毛某庚在对打,其从旁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邓长成供述,其听见有人喊按翻人了,就赶紧往出事地点去,见有邓家一方的人,对方是毛某辛一家人。毛某庚在地里手拿镰刀乱抡,邓春广手里拿了把杆或是棍和毛某庚在对打,其从旁边村民手中要了一把铁锨,朝毛某庚身上拍了一下,将其拍翻。(2)被告人邓长功供述,当时在南地召开土地承包竞标会,其大哥邓长虎是村长,毛某辛在竞标会上捣乱不让承包地,后邓家人和毛某辛父子三人就发生群殴,其也参与打架了。当时毛某辛手里拿了一把镰刀边骂边走,邓某丑不让他骂人,毛某辛走到邓某丑面前用镰刀搂伤邓某丑的肚子,邓家的人就向邓某丑跟跑去,其也向那边去,毛某己拿着镰刀也往跟跑,其看到毛某己用镰刀搂伤邓玉广的腿,其从毛某己后面搂住将他摔翻在地,按住他身子用拳头捣毛某己胸口几下,毛某己用镰刀乱抡其左腿一下,邓长成、邓春广等人掂着铁锨过来拍毛某己头部。(3)被告人邓春广供述,证明邓长虎提前听到别人说毛某辛可能去现场闹事儿,叫其去现场壮声势,其带了几根洋槁棒去了。到现场后邓长虎宣读承包规定,毛某辛在吵骂,邓某丑掂锨问他骂谁,毛某辛就用镰刀划伤邓某丑的腹部,邓某丑同时也举起铁锨捣毛某辛,邓玉广、邓长虎走到毛某辛跟与他扭打起来,邓长安手中掂把斧扔到毛某辛身上,毛某己掂镰朝正围打毛某辛的邓玉广、邓长虎等人乱抡,毛某己抡翻了邓玉广,其和邓长功赶到后,其掂洋槁棒夯毛某己,邓长功将毛某己摔翻,与毛某己扭打起来。毛某庚掂镰朝打架的邓家人乱抡,其用掂洋槁棒将毛某庚的镰夯下。可能是邓长成掂铁锨拍了毛某庚脖子部位一下。(4)被告人邓长虎供述,其是村长先宣布承包土地的规定后,毛某辛在漫骂,邓某丑质问毛某辛骂谁了,毛某辛便拿着镰刀搂邓某丑肚子一下,其就赶紧往邓某丑和毛某辛跟跑,见邓长功去夺毛某辛的镰刀并和毛某辛厮打起来,其同时被毛某己用镰刀搂伤,其拿一把铁锨朝毛某辛拍了过去,好像拍在毛某辛腿上。参与打架的人毛家有毛某辛、毛某己、毛某庚,邓家有其和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等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系共同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均系主犯,但在造成的犯罪后果上所起作用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邓长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由被害人毛某辛在现场漫骂,打伤邓某丑继而引发双方殴斗,由于斗殴双方均有不法侵害他人身体的意图与行为,故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长成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因本案邓长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拿铁锨对毛某庚进行殴打,与邓春广的供述,被害人毛某庚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发生殴斗的事实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长成辩护人辩称,2014年毛某庚的伤情鉴定检材不充分且未出具法律文书的辩护意见,因2007年12月21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技检(损伤)第07541号,鉴定毛某庚的损伤为重伤,后依据2014年1月1日新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对毛某庚的损伤程度作出补充说明,毛某庚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该鉴定结论依据毛某庚住院病历、头颅CT片等,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长功辩护人辩称邓长功仅对被害人毛某己的轻伤负责,且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邓长虎及其辩护人辩称邓长虎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四被告人均明知与对方发生殴斗的情况下,积极与其他各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殴打行为,应对全部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邓长功、邓长虎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毛某辛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长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邓长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邓春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邓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程志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