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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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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长成、邓长功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长成,又名邓长城、邓保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长成,又名邓长城、邓保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长功,又名邓保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保东,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春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长虎,又名邓保虎,农民,原冀屯镇文庄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7日9时许,在辉县市冀屯镇文庄村南地,村民毛某辛(已判决)因对村里公开招标承包地问题不满,在现场对村干部进行辱骂,当村干部和群众对其进行质问时,毛某辛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搂伤村民邓某丑腹部,挑起事端,引起双方殴斗,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及邓某丑等人分别用铁锨、洋镐棒将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打伤。经鉴定,毛某庚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毛某己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毛某辛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毛某甲等证言,被害人毛某己等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共同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长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长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言辞证据均不能直接明确证明邓长成实施了伤害行为。2、毛某庚2014年的伤情所作的补充说明没有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且2007年07541号鉴定书所依据检材不充分。3、本案是被害人故意挑起事端,被告人邓长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长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邓长功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为。邓长功在本案中作用小,情节显著轻微。邓长功与其他被告人没有事前预谋,只对毛某己轻伤负责,且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邓长功无罪。

被告人邓春广辩称,其是去制止的,没有打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长虎辩称,其不是共同犯罪,是毛家父子三人事先预谋的,其是在被动情况下制止的,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应按共同犯罪认定,毛某庚的重伤后果与被告人没有关系,也不能认定邓长虎殴打了毛某己。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9时许,辉县市冀屯镇文庄村委会在本村南地公开对土地承包招标,被告人邓长虎宣读了承包土地的相关规定后,村民毛某辛(已判决)因对村里公开招标承包地问题不满,在现场对村干部进行辱骂,当村干部和村民对毛某辛进行质问时,毛某辛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搂伤被告人邓长虎之弟邓某丑腹部,引起双方殴斗,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等人分别用铁锨、木棍等将毛某辛及其子毛某己、毛某庚打伤。毛某庚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毛某己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毛某辛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责任年龄。(2)邓长虎、毛某庚、毛某己、毛某辛、邓某丑、邓长安住院病历,证明在本案双方受伤住院的事实。(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毛某己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毛某辛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证人王某甲、邓某甲、毛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毛某乙、郜某、毛某丙、王某乙、邓某戊、王某丙、王某丁、邓某己、王某戊、毛某丁、毛某戊、邓某庚、白某、邓某辛、邓某壬、王某己、邓某癸、邓某子、秦某、邓某丑、邓某寅证言,证明毛某辛用镰刀伤害邓某丑,引起双方殴斗,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伤害毛某辛、毛某己、毛某庚的事实。

3、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技检(损伤)第07541号,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对(07541号)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证明2007年12月21日辉县市公安局出具了毛某庚损伤为重伤,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毛某庚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501号,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技检(损伤)第07543号,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对(07543号)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证明毛某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3)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技检(损伤)第07543号,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对(07543号)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证明毛某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意见新一医医鉴字(2014)第0269号、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9号,证明邓长虎高血压病1级;右侧脑梗塞,出血性脑软化灶;脑动脉硬化性症;肝转氨酶增高。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三、高血压Ⅲ期。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提取有镰刀、铁锨、木棍等。

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毛某庚陈述,证明其和父亲毛某辛每人拿着镰刀往村南地去。听见其父亲毛某辛在大声嚷着,就往毛某辛跟去,看见邓长虎、邓长功、邓长成、邓春广殴打其父亲,邓长虎、邓长功、邓长成、邓春广看见其,就掂着铁锨拦着不让其往跟去,还掂铁锨对其拍打,其拿着镰刀边挡铁锨边向后退,不知道谁用铁锨拍其的头部将其拍翻在地。(2)被害人毛某己陈述,证明其父亲毛某辛与邓长虎两人吵起来,发现有四、五个人围住毛某辛,其中有邓长虎的二兄弟,邓长安用斧头朝毛某辛扔过去,其向毛某辛身边走的时候,不知道谁用铁锨拍打其头部的事实。(3)被害人毛某辛陈述,证明在村南地土地承包会现场,由于其承包地被淹村委会一直没解决,其在现场漫骂,邓某丑掂锨到其跟前质问,其就掂镰刀朝他肚子划去。邓长虎就上来和其打,其掂镰朝邓长虎抡,后邓某丑、邓长虎、邓长功、邓某寅人朝其乱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