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华、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华、赵某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华、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