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XXXX咨询有限公司的美容培训师,公司负责人是王军辉,经理是张某某,公司通过网上发布信息收受学员,其负责培训学员美容手法,培训时间仅几天,其没有相关的资格证,培训的学员有的也不能胜任相关工作,王军辉和张某某把这些学员推荐到联系好的足疗店或美容店,后其听说有很多美容院或足疗店的老板以介绍的学员干部了两天就跑了为由找王军辉和张自强要钱,被派出的学员偷跑回来后到公司可以领取300元的补助。
5.证人仝某某、栗某某、宋某乙、宋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技师受王军辉、张某某的指派到客户的店里,在走之前王军辉告诉其到客户那里后两三天就偷跑回来,崔某某是公司的老员工,其有时跟着崔某某到客户的店里。
6.被害人蔡某、李某甲、魏某某、张某甲辨认出郑州XXXX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人王军辉;被害人蔡某、褚某某、魏某某、张某甲辨认出其中一名女技师即被告人崔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7.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军辉处扣押了招聘培训技术协议、公司印章、火车票等物品,证实被告人王军辉、崔某某利用为他人提供输送足疗技师服务签订合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
8.审计报告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王军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军辉、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2号院2单元1302室将被告人王军辉、崔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11.被告人王军辉供述:2014年3月其开始经营郑州永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主要负责培训足疗按摩技师,向需要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务输出,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谈判、签订合同等全面事务,张某某是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和学院培训,公司还有崔某某等人。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后就派崔某某等足疗技师到客户处,张某某从中提成,其猜测可能是张某某为了多挣提成,私下给员工交代让他们到客户处几天找机会偷偷溜走,回来后张某某再把员工输送到另一个客户处,这样可以减少人员成本赚取更大的收益。其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
1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受王军辉和张某某的安排以足疗技师的身份到客户处,其作为老员工带领新员工一起去,有时客户急着要人公司人手不够,王军辉和张某某就与其商量让其去充个人数。张某某和老员工都交代到了客户那里呆几天就找理由回来,回来后在派到别的客户那里,可以重复为公司带来利益。其走之前王军辉和张某某还交代不要让其带行李,为了溜跑时方便。其作为足疗技师或带领新员工先后到过陕西渭南、安徽寿县、宁夏银川、江西赣州等地,骗取蔡某、褚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辉、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军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辉、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军辉提出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军辉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多名被害人签订足疗技师培训技术协议,收取被害人款项,拒绝与被害人联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军辉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王某甲、梁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害人的陈述、书面协议、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军辉为骗取他人财物,通过开设郑州永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甲、梁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签订招聘培训技术协议,并收取了四被害人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被告人王军辉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军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某某帮助被告人王军辉等人利用签订足疗技师培训技术协议,诱骗被害人交出钱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军辉、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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