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23时54分许,其驾驶豫A6005警号警车和同事袁某一起沿农业路巡逻至农业路丰乐路口时,发现一辆越野车头顶着一堆交通护栏逆向行驶,其用高音喇叭让对方停车,对方非但不停还继续沿农业路向西逃逸,行驶到农业路南阳路西铁路涵洞入口时,其想逼停对方,但对方将其警车撞到主道,并沿辅道继续向西逃逸。其又开车从涵洞西侧入口逆行进入涵洞辅道离对方100米处时停车堵住对方去路,并下车喊对方停车接受检查。但对方仍开车撞着警车向西走,并将警车撞到路边卡住后停下。这时对方继续加油门,车轮继续转动,在围观群众帮助下其打开对方右前门将车熄灭,并控制住对方。从其发现对方到逼停对方车辆中间行驶了有2公里多,那个人的车速为60公里每小时。 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22时50分许,其接到同事周明电话说农业东路与天泽街华都酒店门口有要代驾,其赶到后开着现代牌IX35拉着车主还有一女同志。其先将女同志送到人民路,后上京沙高架-东风路-丰庆路左转向北走了500米左右,其问车主住哪,他一直不说,还动手打其。其在丰庆路停了两次车,第二次其下车后,车主也下车,并要开车走,其劝说,后车主将服务费给其,其在给公司保单时,车主就开车走了。 6.血醇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栗春洪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33.14mg/100ml,系醉酒驾驶。 7.涉案的豫A6005警的警车车损为人民币3360元,被害人吴某某车号为豫A040XX(临)卡宴越野车车损为人民币30380元,中心护栏损失为人民币8020元。有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交通设施损毁赔偿表在卷予以证实。 8.案发后,被告人栗春洪家属已经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有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赔偿调解书在卷予以证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栗春洪负事故全部责任。 10.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栗春洪系有证驾驶。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豫AM28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10月31日。 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栗春洪驾驶车辆撞到被害人吴某某的车及警车、护栏的事实。同时有栗春洪行车记录仪、公安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影像在卷予以证实。 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23时54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民警驾驶豫A6005警号轿车巡逻至农业路与丰乐路向东时,发现一辆越野车前方推着交通护栏逆向行驶过来,车后面还有几个群众在追赶,其就立即掉头去追,追赶至农业路与南阳路西涵洞桥出口辅道东50米时将该车逼停,该车驾驶员继续加速推着警车向前走,后在群众协助下将该司机栗春洪抓获。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栗春洪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栗春洪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6日23时许,其和王会平、赵某、李某四人一起在农业东路天泽街华都酒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一、二两白酒。当时其找了一个代驾先把王会平送回去,但送其的事情不记得了。其通过看车上的行车记录视频,显示是其自己开的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追尾一辆越野车逃逸,又撞护栏,后又撞警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春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致人受伤,并在逃逸过程中逆向行驶,撞击警车,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春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栗春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栗春洪行车记录仪及公安执法记录仪均显示栗春洪酒后驾驶车辆,在与被害人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时,其足以认识到酒驾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时,但其却全然不顾,将被害人带倒,并不顾他人拦截继续驾车行驶,冲撞护栏,并逆向行驶、闯红灯。在被巡逻车发现并被高音喇叭喊话后,其仍继续逃跑,在警车截停其车的过程中,其撞击警车,直至警车被卡死,其还试图想逃逸,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栗春洪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栗春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栗春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春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审 判 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