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曦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曦波、杜某甲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曦波、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曦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九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邱 红 审判员 周真真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