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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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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曦波、杜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表弟李某托其帮忙让儿子李某某到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就读,其就让朋友杜某甲帮忙,但杜某甲一直不同意。后其带着李某去省实验中学水房找杜某甲,正好杜某甲和王曦波都在,王曦波也

2.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表弟李某托其帮忙让儿子李某某到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就读,其就让朋友杜某甲帮忙,但杜某甲一直不同意。后其带着李某去省实验中学水房找杜某甲,正好杜某甲和王曦波都在,王曦波也不答应帮忙,并建议李某让孩子去其他学校就读。后来,其就将杜某甲的电话给了李某,就没有再问这事。后听李某说孩子可以到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上学了,其还给杜某甲打电话表示感谢。

3.证人袁某(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校长)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招生过程中,王曦波找到其说想安排两名学生进入其学校初中部就读,这两名学生也参加了学校组织的综合素质评价,其中一个是王曦波的亲戚叫李某某排4000多名,另一个排5000多名,王曦波在其办公室对这两个人进行了登记,登记完,其就让王曦波回去等结果。后由其与省实验中学马校长、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王副校长、分管教务的王主任四个人的领导层在研究录取学生名单时,对王曦波提出的这两个学生能否进入学校进行具体研究,考虑到王曦波是学校的老教师,多年的中层领导,又是校长助理,经研究决定,才允许李某某进入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初中部。后其就打电话通知了王曦波。且有袁某提供的一份排名为4270名的学生名单在卷为证。证人王某甲(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分管初中部副校长)、王某乙(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教务主任)证言与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相一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实验中学出具的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情况说明、招生办法及说明各一份对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的办学、管理及招生情况予以证实。

5.被告人王曦波供述证实,2014年7、8月份,翟某找到其妻子杜某甲,想杜某甲劝其帮翟某的表弟李某的孩子李某某上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初中部就读,其感觉不好办,就拒绝了。后来翟某多次恳求杜某甲让帮忙,最终其考虑到李某想让孩子受到好的教育的想法,就答应试试看,其让杜某甲给翟某打电话要孩子的基本信息。后李某在泰和苑小区见到其和杜某甲,先将孩子信息的纸条交给其,又从车里拿出一个报纸包,称孩子上学的事情让多帮忙,这是5万元感谢费。其和杜某甲推脱了一下后杜某甲接过报纸包。后其将李某某的基本信息报给了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的袁某校长,并注明李某是其朋友,希望能够同意李某某进入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就读,后由袁某提交学校的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其将该笔钱的2万元放入了家里的保险柜,另外3万元存入了其建设银行信用卡。有存款凭条、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在卷为证。

6.被告人杜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翟某找到其称,翟某的表弟想让孩子上实验中学,想通过其丈夫王曦波帮忙,其觉得帮不上忙就没有答应。后翟某多次打电话让其帮忙,其和王曦波一直都没有同意。后来其听说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初一没有招满学生,在翟某的多次恳求下,其就让王曦波留意能否帮忙,后王曦波就让送来一份李某某的基本信息。后李某就来到泰和苑小区门口,其和王曦波一起下去见了李某,李某从车里拿出一份包好的报纸,当时是其接的报纸,觉得里面是现金,王曦波不愿意收钱,在推脱不掉的情况下就收下了。回到家其清点了一下共有5万元,钱如何处置其不清楚。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河南省实验中学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王曦波作为校长助理职务的岗位职责是,对学生教育管理工作、学校卫生和校园维护维修工作进行督导,对学校部门工作提出建议,参加学校行政会议,按通知参加校长办公会。

2.河南省实验中学出具的王曦波任职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王曦波于2008年8月至2012年2月担任科教办主任,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11日担任校长助理,2014年9月11日至今担任校史馆主任。

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曦波、杜某甲已将赃款人民币9万元退出。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曦波、杜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因黄某检举揭发王曦波受贿4万元的事实,2014年9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以王曦波自有车辆涉嫌肇事为由,电话通知王曦波前往派出所,杜某甲也一同前往。当日,杜某甲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了其伙同王曦波收受李某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曦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杜某甲利用其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曦波、杜某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曦波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曦波的供述及河南省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黄某之子在不具备就读省实验中学的情况下,通过王曦波的帮助而得以在省实验中学就读,后王曦波收受了黄某4万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曦波的辩护人提出王曦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曦波在公安机关以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下,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且到案后如实交代的是办案机关通过黄某而掌握的受贿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同时还供述了其他受贿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王曦波、杜某甲所做的笔录显示,被告人杜某甲陪同王曦波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先于王曦波做出其伙同王曦波收受他人5万元好处费的供述,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杜某甲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杜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王曦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杜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杜某甲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曦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杜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量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