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