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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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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左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芬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余洋、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芬芬,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洋、苏登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大河村一民房内,以自己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套用“河南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子,生产“替米考星”、“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等兽药,销售至云南、湖南、辽宁、山东等地。经鉴定,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药品不符合规定,为假兽药。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达884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销售出库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均辩解称没有实际库存,客户下单后,先打出销售出库单,再进行生产,生产后通过物流发货。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左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大河村一民房内,以自己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冒用河南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子,生产“盐酸大观霉素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替米考星预混剂”等兽药,销售至云南、湖南、辽宁、山东等地。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所生产、销售的药品不符合规定,为假兽药。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明会司鉴字(201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李某某、左某某以“河南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假兽药的销售金额合计为88440元。其中,2015年2月3日的销售出库单有2张,金额为34560元,已收预付款10840元。

2.河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左某某生产的“盐酸大观霉素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替米考星预混剂”均不符合规定。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出库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20份销售单据、生产的成品假兽药4箱、封口机1台、打码机1台、包装箱1件、纸箱1件、标签1沓、生产工具4个及原料5包依法进行扣押。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16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大河村一民房内有人生产销售假兽药,遂赶到现场,将李某某、左某某抓获。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与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大河村合伙做假兽药。由于其二人曾在河南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过业务员,就套用河南省迪冉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子,在市场上购买勾兑假兽药的原料生产一些假兽药并进行销售。其主要按客户的需求量进行生产兽药。其二人每次都是除去购买原料及包装的成本后,平均分配赚取来的利润。生产的兽药都是通过物流发货的形式销往到外省,如贵州、四川、云南、湖南、辽宁、山东等地,河南本地的也有,但比较少。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的犯罪数额为8844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所收集的销售出库单是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能够客观的证明二被告人出售伪劣兽药后所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主要按客户的需求量进行生产兽药,没有实际库存,客户下单后,先打出销售出库单,再进行生产,生产后通过物流发货。而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2015年2月4日被抓获时刚刚生产出2015年2月3日的销售出库单中的一部分成品兽药,货物并未以物流方式发出,客户仅打预付款10840元,应将未得的23720元予以扣除,故该案的犯罪数额共计64720元。故上述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予以纠正。与此同时,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共同预谋,相互协作,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