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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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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朋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闪朋在其住处斜对面干夜市,2014年6月份其女儿在夜市打暑期工,其也曾替女儿在夜市干过活。因为之前闪朋的母亲借其1000元,另外闪朋还欠其女儿100元,9月7日其去找闪朋要钱,闪朋让其一起去荥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闪朋在其住处斜对面干夜市,2014年6月份其女儿在夜市打暑期工,其也曾替女儿在夜市干过活。因为之前闪朋的母亲借其1000元,另外闪朋还欠其女儿100元,9月7日其去找闪朋要钱,闪朋让其一起去荥阳偷门,其只负责开车拉门,门卖出去后还钱,其同意。第二天晚上11点多,其驾驶五菱面包车拉着闪朋,李栋才驾驶闪朋的面包车一块儿来到荥阳一个村子里,闪朋让其在车上望风。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看到闪朋与李栋才往那辆车上装了几块门板,其因害怕就先开车往大路上去了,没过几分钟,闪朋和李栋才的那辆车就赶过来了,从其车上把布拿下来盖住门板后三人返回沁阳。后闪朋称东西已出手,给了其1000元钱。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以2.2万元的价格从李栋才和他朋友(指闪朋)处收购八扇木门,后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河北邢台的杨某某。

证人杨保刚证明,其从蒋某某处以3万元价格购买了八扇老式木门,后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会。该证言有李会的证言印证。

6.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八扇木门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卖,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闪朋、李栋才分别辨认了作案地点;李栋才经辨认混合照片,确认了被告人蒋某某即是购赃之人。

8.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苏寨民居(含家庙)属于清代前期民居建筑,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被盗的八扇木门整体构图精美,雕刻细致,八扇木门作为一组可定为三级文物。

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目前同类品市场行情,涉案八扇木门价值人民币20万元左右。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八扇木门已追回并发还荥阳市文物管理保护中心。

10.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日发文公布苏宅民居(含家庙)定为郑州市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

11.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闪朋、李栋才、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闪朋、李栋才均系主犯,杨某某系从犯,对其可予减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闪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栋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闪朋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一起作案,第二起其应系从犯,且赃物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当庭提交闪朋原籍村委会、沁阳市多座清真寺出具的建议对闪朋判处非监禁刑,并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材料,辩护称:(1)闪朋未参与第一起作案,蒋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的供述中称,在李栋才家收购苏氏民居的八扇木门时,把现金给了在场的李栋才的朋友,此人以前没有见过。后又供述在收购博爱的四扇木门时闪朋在场,并有辨认笔录指证,其供述前后自相矛盾,不应采信。一审庭审时,辩护人提交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晚到8月5日凌晨,闪朋在经营自己的烧烤夜市,没有作案时间。(2)闪朋参与的第二起作案应系从犯。(3)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原审被告人李栋才上诉称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因闪朋欠其工资,其才被闪朋纠集参与第二起作案,后其仅得到闪朋归还的1000元欠款,并未分得赃款,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1)鉴定意见系无鉴定资质的机关作出的,不应采信。(2)杨某某参与第二起作案仅是为了要回闪朋的欠款,量刑应有别于有预谋的盗窃作案。综上,原判对杨某某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称,第二起木门的鉴定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判量刑重。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闪朋、李栋才、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闪朋、李栋才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予减轻处罚。

关于闪朋未参与第一起作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蒋某某的供述前后并不矛盾,应予采信。李栋才、蒋某某因涉嫌参与盗窃、收购苏氏民居(即第二起作案)木门,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7日被荥阳市警方抓获,后二人多次供认了第二起盗窃、收购赃物的事实,但为减轻罪责,均未主动供认第一起作案,所以,蒋某某供述收购苏氏民居的八扇木门时,当时在场李栋才的朋友(即闪朋)其之前没有见过。2014年11月12日,李栋才主动供认伙同闪朋还在博爱县盗窃过四扇木门,后销赃给了蒋某某。侦查机关再次讯问蒋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认了该起事实,并经辨认混合照片,确认闪朋即是其收购四扇木门时与李栋才在一起的男子。其次,关于案发时间,原判认定案发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被害人窦某某证明,其家老宅无人居住,并非每天都去老宅查看。8月1日查看时木门尚在,到8月5日才发现木门被盗,故木门被盗的具体时间其无法确定。李栋才供称伙同闪朋于8月初的一天晚上实施盗窃,其与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8月18日二人商量购买涉案四扇木门之事。综上,虽然闪朋对实施本起作案始终不予供认,但有李栋才、蒋某某的供述证明,且该二人在一审和二审开庭时均指证闪朋参与本起的作案和销赃,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闪朋参与第二起作案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犯意提起,虽闪朋与李栋才相互推诿,但二人均供认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并事先踩点、准备作案工具,闪朋还纠集了杨某某。作案时闪朋扶着门,李栋才持撬杠撬门,二人多次往返将八扇木门装车,后共同销赃并分得赃款。故在共同犯罪中闪朋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