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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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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害人张某某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前,2012年2月份至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某长期居住在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沿江271号,租赁康志林的房屋。其妻杨某某承包鹤东村村民张顺兴转包给张士华土地种

被害人张某某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前,2012年2月份至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某长期居住在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沿江271号,租赁康志林的房屋。其妻杨某某承包鹤东村村民张顺兴转包给张士华土地种植疏菜,张某某外出在建筑工地干建筑活。2015年1月7日,其兄张兰友因病去世,张某某回乡奔

丧,其兄安葬后,张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

1、予D85925重型半挂牵引车;

2、二轮电动车照片。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徐某某报案(15738907588)立案情况;

2、前科证明,证实徐某某此前未受过司法机关处理;

3、抓获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大队的处理;

4、保险合同,证实肇事车辆豫D85925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6月16日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份保险单均未有车主投保人徐某某签字;

5、车辆服务协议,证实2014年6月24日,徐某某的合伙人徐某某与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协议;

6、补偿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0元;

7、尸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多脏器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75年9月1日,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52年11月18日,妻子杨某某出生于1951年3月17日。长子张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4日,次子张某出生于1975年4月25日,三子张某出生于1979年10月23日;

10、长陵乡陆湾村委会证明,证实张某某与妻子杨某某均系该村村民,于2007年至今一直在上海市务工;

11、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委会证明,证实河南息县长陵乡人张某某、杨某某从2007年开始经常居住在鹤东村,并长期务工;

12、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张某某、杨某某于2012年2月8日开始租赁康志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271号房屋二间居住。

(三)证人证言

1、李合影的证言证实,我和徐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豫D85925号牌半挂车,当时我坐在驾驶室内,在息县长陵乡陈店村路段时与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发生相撞,徐某某先报警,然后拨打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往息县人民医院,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来听说那个受伤的老头已经死了。

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伯父张兰友去世了,我父亲张某某从上海回来奔丧。2015年1月13日上午,他从家里骑着二轮电动车到长陵乡陈店村范庄去看我姑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3、戈培林的证言证实,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沿江

249号,系该村21组组长,证明河南人张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份租赁该村村民康志林的

房屋居住。杨某某在我组租张顺兴的工地种植蔬菜,张某某在建筑工地上干活。

4、康亚放的证言证实,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系该村27组组长。证明:张某某、杨某某在我村租康志林的房屋居住,时间长了,我们认识,张某某外出在工地上干建筑活,他妻子杨某某在21组种植蔬菜。

5、张顺兴证言证实,我系鹤东村村民,我和亲戚共有3.5亩土地,于2010年承包给张士华,租期四年。

6、张士华的证言证实,我是息县长陵乡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打工多年,在家我和张某某比较熟,在2012年初我把我承包张顺兴的土地转包给张某某的妻子杨某某1.5亩种植蔬菜,张某某在市区建筑工地上干活。

7、张复学的证言证实,我在上海市打工多年,我租的房子和张某某、杨某某租的房子没离多远,系邻居关系,我经常和张某某一块在工地上干建筑活,地点不固定。

8、温英山的证言证实,我是息县长陵乡人,我在上海市务工10多年,近几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新街183号做生意,开个日杂门市部,我平时认识他,他租的房子和我的门市部不远,具了解他经常在工地上干建筑活,他妻子杨某某在鹤东村种植蔬菜为生。

(四)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1月13日上午9点多钟,我驾驶豫D85925号牌半

挂货车,在息县和淮滨县交界的桥头拉了一车沙子,沿337线息县长陵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在陈店道班十字路口时,将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撞倒,我就及时停车,拨打110和120,我让我妻子李合影送受伤的哪老头到息县医院抢救,我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并一同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其家人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及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四位原告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人徐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及挂靠公司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

承担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问题,因本案肇事车辆豫D85925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在投入保险后的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理赔的险种范围内、最高保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责,不应在理赔范围的意见,经查,通过庭审及休庭后保险公司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尽到提示释明的义务,且该免责条款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沿江271号,租赁康志林的房屋,签订有租房协议,同时,其妻杨某某租赁鹤东村27组张顺兴的土地种植蔬菜;被害人张某某长年在上海市建筑工地务工,其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主要是从事建筑务工而获得,因此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张某某的死亡赔偿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意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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