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李保家的辩护人提出的“李保家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保家持匕首连续捅刺被害人李帅胸部、腹部,致李帅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清楚,从其使用的工具、捅刺的部位和力度,反映出其主观上对李帅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保家的辩护人提出的“李保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松多、李道卿的证言及李保家的供述证实,在李道卿带领民警抓获李保家前,李保家已准备投案的事实,李保家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保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帅在案发前因上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帅接到其父亲李荣祥的电话赶到李保良家后,与李保家发生厮打,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严重过错,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保良的辩护人提出的“李保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保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郑清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猎枪废置多年,已失去击发能力,郑清峰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从郑清峰家搜查出涉案猎枪后送检,经鉴定,该枪支有击发能力,郑清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清峰、李冬梅、郑道赟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郑清峰、李冬梅有劝解被告人李保家、李保良投案的情节,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在窝藏犯罪中,李保良、郑清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冬梅、郑道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李冬梅、郑道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保家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燕、李思齐、李知育、李荣祥、闪新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其中应赔偿:李帅的丧葬费42179元÷2=21089.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燕、李思齐、李知育、李荣祥、闪新兰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保良、郑清峰、李冬梅、郑道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经查,被害人李帅的死亡不是李保良、郑清峰、李冬梅、郑道赟的行为所造成,李保良、郑清峰、李冬梅、郑道赟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燕、李思齐、李知育、李荣祥、闪新兰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保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保良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郑清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李冬梅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道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案的单管自制火药枪一支、黑火药0.36千克、火炮5枚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保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燕、李思齐、李知育、李荣祥、闪新兰经济损失人民币21089.5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燕、李思齐、李知育、李荣祥、闪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建峰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