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张强证言:现在组里大多数群众都听说了,我们九上组的余某某、九下组的史老九、史老八、史小娃、崔中州等人在康亦德项目征地时,推着群众去阻工反对征地协议,私下协调时,他们个人从中得钱,说是协调费。这钱他们是不应该得的,征地是组里群众集体的事,他们这是利用政府征地把群众和我们部分组代表推到前头,让群众们去阻工,给政府施压,他们几个却私下得好处费,群众们听说后都很生气,他们这是拿我们当枪使。 7、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3)11号文件证明:2013年1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其中,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征地安置补偿费每亩42000元. 8、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南召县2013年度征收城郊乡宋楼村土地面积共计11.3985公顷。 9、征地土地补偿协议证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和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九上组于2013年2月9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共计征收土地19.0894亩,组长廖聚来、村民余某某、村主任王荣明、村民张强签字,每亩4.2万元,计801754.8元。青苗款每亩1100元,计20998.3元。附着物补偿费173106元。建设单位施工协调费每亩500元,征地协调费每亩500元,以上共计1014948.5元。 10、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9月9日,南召县城郊乡政府与城郊乡宋楼村九上组、九下组群众代表廖聚来、崔中州、崔中聚、张春满、史廷玉签订补充协议:征地款每亩4.2万元,每亩补偿款1500元,附属物补偿款每亩3500元,同时奖励每亩150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两个组80000元。 11、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南召县城郊乡政府与城郊乡宋楼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荣明、南阳市海滨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喜科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造价4905554元,开工日期2013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本案中虽然多数九上组群众均实施了阻扰巩喜科场平施工的行为,但多数群众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政府的征地补偿款。而被告人余某某推动、参与了“群众集体维权”行为的真实目的是借助群众阻扰施工的行为达到个人向巩喜科索取钱财而获取非法利益。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征地协议不签订,康亦德项目工程就一直不能施工。他(巩喜科)也看出来了,我们几个就是想要点钱,不给我们点钱征地协议签订不住。巩喜科给我钱就是因为我阻扰签订征地协议”。在庭审中,余某某仍表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其向巩喜科索要钱财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巩喜科找到余某某,不让余某某阻扰施工,提出给余某某二万元钱是在余某某鼓动村民阻扰施工、阻止签订新的补充协议,为能顺利施工,不耽误工期的无奈之举。且巩喜科提出给余某某二万元钱时,余某某明确表示二万元不行,得三万元。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余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阻工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还巩喜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磊 审 判 员 席兵 代审判员 景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