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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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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胡某某、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有犯罪前科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有犯罪前科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均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叶某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