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有犯罪前科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均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叶某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