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振坤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447.1克,并从广州运输至漯河,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建林以贩卖为目的,与魏振坤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270克,并约定由魏振坤负责将甲基苯丙胺从广州运输至漯河,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水莲明知魏振坤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仍为其积极联系卖家,并和魏振坤一同前往广州购买甲基苯丙胺44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振坤、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振坤、蔡建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水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振坤、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振坤、蔡建林、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振坤、蔡建林、张水莲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振坤、王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振坤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振坤的指定辩护人所提“魏振坤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振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本人和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建林所提“其不知道和魏振坤一起贩卖、运输毒品”的辩解理由和指定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蔡建林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蔡建林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蔡建林与魏振坤共同预谋购买甲基苯丙胺270克并予以贩卖的事实,同案被告人魏振坤作了详细稳定供述,与证人贾永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打款凭证、车票等书证亦能证明蔡建林、魏振坤贩卖、运输毒品的活动轨迹和毒资来源去向,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水莲的辩护人所提“张水莲不是本案主谋,未通过贩卖毒品获利,系从犯;张水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水莲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为魏振坤、蔡建林积极联系卖家,并主动带领魏振坤完成购买毒品,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所提要求被告人魏振坤、王某某赔偿医疗费74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30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振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蔡建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水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五、被告人魏振坤、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3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黎 明 审 判 员 贺 广 代理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