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4年4月份,被告人魏振坤在得知陈国晖的女朋友张水莲认识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人后,遂产生通过被告人张水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的想法,于是魏振坤以从张水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为由,向陈国晖要了张水莲的手机号码。陈国晖给张水莲打电话说明魏振坤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想法,得到了张水莲的承诺。5月初,魏振坤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见到蔡建林,将从陈国晖的女朋友张水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拿到乌鲁木齐贩卖的想法告知蔡建林,二人一拍即合。为了寻找买家,蔡建林带着魏振坤找到吸毒人员贾永建(绰号达子),三人商量由魏振坤、蔡建林二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贾永建。之后,魏振坤打电话跟张水莲说明他是陈国晖的朋友,二人商量购买270克甲基苯丙胺共计25000元。张水莲以购买火车票为由向魏振坤分别要了2000元、1000元。 5月18日,魏振坤、张水莲共同乘坐G545号高铁前往广州购买甲基苯丙胺,蔡建林在漯河等候。魏振坤、张水莲在广州见到卖甲基苯丙胺的“大哥”后,魏振坤让蔡建林往张水莲的银行卡上转账13000元,取出连同本人携带的9000元共计22000元交给张水莲。张水莲交给魏振坤一大包约45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待魏振坤将甲基苯丙胺带至乌鲁木齐贩卖后支付剩余的16000元。当晚,二人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分成两包。5月21日,魏振坤乘坐大巴车携带甲基苯丙胺行至漯河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两包甲基苯丙胺共计447.1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二包疑似冰毒的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1.5%和73.5%。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振坤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魏振坤和蔡建林预谋通过张水莲购买270克甲基苯丙胺后卖给贾永建(绰号“达子”)谋利,后二人从乌鲁木齐市来到漯河,魏振坤和张水莲一起到广州找到绰号“大哥”的男子,魏振坤从其手中购买了约450克甲基苯丙胺,魏振坤在回到漯河时被抓获。 2、被告人张水莲供述,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魏振坤通过陈国晖联系到她,要求通过张水莲购买270克甲基苯丙胺。后魏振坤来到漯河,其二人乘高铁到广州找到卖甲基苯丙胺的绰号为“大哥”的男子,魏振坤共购买了约450克甲基苯丙胺,所欠毒资称将毒品卖出后偿还。 3、被告人蔡建林供述其和魏振坤在2014年5月份一起来到漯河,期间往魏振坤的银行卡上汇了13000元,但辩称是借给魏振坤的钱,不知道贩毒的事。 4、证人陈国晖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或23日下午,贾永建(绰号“达子”)给其打电话说联系不到蔡建林,蔡建林拿着贾永建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1万元钱消失了。 5、证人贾永建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蔡建林曾和一男子找贾永建借钱用于贩卖甲基苯丙胺。后其往蔡建林的银行卡上打了1万元。 6、物证及称重照片、笔录。 证明2014年5月21日在源汇区汽车站东边的小路上抓获魏振坤时在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搜出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质,其中一包净重为201.8克,另一包净重为245.3克,该毒品已经上缴至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7、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魏振坤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出的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5%和73.5%。 8、辨认笔录三份。 第一份为陈国晖辨认出让其找蔡建林的新疆乌鲁木齐一个叫“达子”的男子,经查,该人叫贾永建。 第二份为魏振坤辨认出一起和蔡建林去见的新疆乌鲁木齐一个叫“达子”的男子,经查,该人叫贾永建。 第三份为贾永建(“达子”)辨认出和蔡建林一起去找其借钱的男子,经查,该人叫魏振坤。 9、书证一组。 (1)扣押的张水莲、魏振坤携带的火车票及魏振坤的退票费报销凭证。 证明张水莲、魏振坤于2014年5月18日乘坐漯河西站至广州南的同一列高铁,魏振坤在广州车站发现盘查严格将高铁票退票,与二人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蔡建林持有的户名为任海燕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扣押的张水莲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证明2014年5月18日当天任海燕卡上存入10000元,之后转支13000元;张水莲卡上先转存13000元,后陆续现支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共计13000元,与贾永建供述给蔡建林打10000元,蔡建林供述转账13000元、魏振坤供述取钱情况相互印证一致。另2014年5月15日张水莲卡上转存2000元,5月18日转存1000元,与魏振坤供述分两次给付定金情况相互印证一致。 (3)张水莲的健康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 2014年5月24日张水莲在送漯河市第二看守所刑事拘留时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后于2014年5月30日再次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阴性,并送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拘留。 (二)陈国晖因自家宅基地上盖房问题与邻居薛某产生矛盾,遂产生找人殴打薛某的想法。2014年4月10日,陈国晖与被告人魏振坤、王某某预谋后,由陈国晖提前购买作案用的钢管和手套,指认薛某家位置后,三人在附近蹲候。当日天黑后,为防止薛某认出自己,陈国晖在胡同内等待,魏振坤、王某某二人敲开薛某家门,用钢管朝薛某身上敲打十几下。三人看到薛某妻子出来呼救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钢管和手套丢弃。经鉴定,薛某所受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陈国晖找到其和魏振坤,要求其二人帮陈国晖殴打因建房与陈国晖产生矛盾的薛某。王某某、魏振坤经陈国晖指认,敲开薛某家门,持陈国晖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击打薛某左小臂、腿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该供述与魏振坤、陈国晖供述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薛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晚8点左右,有两男子敲开其家大门后,持钢管对其进行了殴打,其左手臂、腿部等多部位受伤。事发前其与陈国晖因建房产生过矛盾。 3、证人郑军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8点左右,其丈夫薛某在家门口被人打伤了,左小臂和左腿受伤较重。 4、证人田振磊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晚,有一名叫薛某的男子到其所在的北舞渡镇卫生所就医,薛某左小臂骨折,左膝受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特征。与被告人魏振坤、王某某供述及薛某陈述所证现场方位、特征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6、漯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一份。魏振坤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和其一起殴打被害人薛某的男子。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提供的要求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 关于本案的综合证据: 1、四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魏振坤等四被告人均系抓获,无自首情节。 2、被告人魏振坤、蔡建林、王某某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系累犯。 3、陈国晖火化证明。证明陈国晖在起诉至法院前已死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