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开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开月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秦开月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与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证言所证实姬某某的现金被盗时间、地点、现金的包装物、现金的捆扎方式、被盗经过等细节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秦开月该次供述的真实性,且能和本案的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被告人秦开月实施该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秦开月辩称其未实施该次盗窃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开月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和判刑,且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开月所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的赃物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秦开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秦开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开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开月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已被刑事拘留6日,应当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开月对被害人姬某某退还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绍军 审 判 员 党 莉 人民陪审员 马晓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