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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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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为年老女性是弱势群体,客观上无法实际阻挡施工,也未实际影响施工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阻挡施工的视频截图资料、损失估价鉴定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能证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为年老女性是弱势群体,客观上无法实际阻挡施工,也未实际影响施工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阻挡施工的视频截图资料、损失估价鉴定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能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阻挡行为,且已实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人的年龄和性别不具有否定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力,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159600元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规定经评估后得出涉案CFG28型打桩机租赁费为2000元/天,300型挖掘机租赁费为800元/天,50型铲车租赁费为400元/天。但根据施工方与机械设备出租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显示,CFG28型打桩机租赁费为600元/天,300型挖掘机租赁费为1000元/天,50型铲车租赁费为500元/天。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实际约定费用低于估价鉴定的,应采用双方实际约定的价格。实际约定费用高于估价鉴定的,应采用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故认定二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CFG28型打桩机租赁费为600元/天×43天=25800元,300型挖掘机租赁费为800元/天×43天=34400元,50型铲车租赁费为500元/天×43天=17200元,工人工资为22000元,以上共计造成经济损失为99400元,对公诉机关起诉159600元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