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集资群众损失67万余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通过其银行卡汇给被害人的存款应当从被害人集资存款损失中扣除,桑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指控损失数额应当扣除被害人实际收到退还本金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某介绍9人集资存款24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辩护人以被告人桑某某虽然介绍他人存款但未获利为由提出指控该部分应从桑某某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害人申书风老公生病时,桑某某自愿送去1000元钱属于礼尚往来,不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从桑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该款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桑某某系初犯、案发后退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