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桑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方圆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韩驰企业)、天津蒙更威力股权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蒙更威力企业)、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昌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人24笔,涉案票面金额112万元,实收金额821800元,收回本金及利息101472元,实际损失72032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高,造成的被害人损失在30余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吸收集资款数额和损失应扣除桑某某后期通过银行给付被害人的数额和申书风老公生病时给申书风的1000元,共计39608元,桑某某介绍的被害人杨某某、苏某某、柳某某存款,桑某某供述不知情的部分,没有从中得好处费,应该从桑某某吸收数额和实际损失中扣除。桑某某吸收数额应认定为16笔,票面金额75万元,实收金额511900元,收回本金及利息140680元,实际损失金额371220元。桑某某系初犯,偶犯、受害者,主观恶性小,案发后退出部分案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桑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聚方圆公司、韩驰企业、蒙更威力企业、日盛昌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人24笔,涉案票面金额112万元,实收金额821800元,兑付本金及利息14548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676320元。被告人桑某某获利156150元,桑某某在蒙更威力和聚方圆公司存款票面金额共计43万元未兑付。案发后未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桑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3、4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向其宣传称介绍存款1万元给其好处费700元,其先自己找王某某存了钱,后来宣传让别人集资。2011年4月份,其动员柳某某在聚方圆公司存款5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6分,王某某给其10%返点,其给柳某某7%返点,其得3%返点;2011年6月份,其介绍柳某某存款5万元,具体哪个公司记不清了,其从王某某处得3%返点;2011年7月份,其动员柳某某在韩驰公司存款3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2%返点;2011年8月份,其介绍柳某某在蒙更威力公司存款13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2%返点;2011年9月份,其动员柳某某在蒙更威力公司存款3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2%返点;2011年9月份,其介绍苏某某在蒙更威力公司存款5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5%返点;2011年8月份,其介绍薛某某在蒙更威力公司存款5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4%返点;2011年5月份,其介绍杨某某在韩驰公司存款2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8-10%返点;2011年6月份,其介绍申某某在聚方圆公司存款3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10%返点;2011年7月份,其介绍申某某在聚方圆公司存款3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3%返点;2011年7月份,其介绍申某某在韩驰公司存款6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3%返点;2011年6月份,其介绍董某某在聚方圆公司存款3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5%返点,合同到期后,公司给董某某1万元,其给她400元;2011年8月份,其介绍宋某某在蒙更威力公司存款4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6%返点;2011年9月份,其介绍牛某某在蒙更威力公司存款5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6%返点;2011年6月份,其通过柳某某介绍王某甲在聚方圆公司存款3万元,其从王某某处得4%返点。柳某某于2011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4日、9月6日在蒙更威力存款共计24万元,是经过其介绍的,但具体存款其不知道,也没有得好处;苏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8日在蒙更威力存款共计15万元,是经过其介绍的,但具体存款其不知道,也没有得好处;薛某某于2011年9月12日在蒙更威力存款8万元,是经过其介绍的,但具体存款其不知道,也没有得好处;杨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在蒙更威力存款5万元,是经过其介绍的,但具体存款其不知道,也没有得好处。其帮助王某某吸收存款共得到好处费10万元左右。其连同自己的钱通过王某某存到蒙更威力3笔共计33万元,存到聚方圆公司2笔共计10万元。后来其通过银行向存款人退了一部分款,他们报案时没有提到,有银行记录可以查证。 二、被害人柳某某、苏某某等9人陈述、投资理财协议、存款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011年4-9月期间,通过被告人桑某某介绍在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日盛昌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桑某某是其下线,其给桑某某介绍的集资公司有蒙更威力、日盛昌、韩驰和聚方圆四个公司。集资期限3个月,利息6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15-24.5%返点,交款方式主要是通过其银行卡将收到的集资款汇到其的农行卡上,有时给其现金,一周之后,其再将公司的合同通过桑某某给集资户。 四、四方(2015)会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桑某某在安阳市共为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和日盛昌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9人24笔,票面金额112万元,实收金额821800元,兑付本金利息101472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720328元。 五、银行查询存款清单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共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害人柳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申某某转款共11笔44005元。 六、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和蒙更威力、聚方圆、日盛昌、韩驰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七、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安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小区被抓获归案。 九、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查询记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集资合同、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