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证人杨某甲证明:不认识耿庆丰,也没在谷旦信用社(孟州农商行谷旦支行)贷过款。2011年我朋友王某某用过我的身份证、户口本说想贷款,过几天他又给我了,说贷了7万元。2012年王某某去找我说贷款到期,让我去谷旦信用社签个字,我去了,一个信贷员拿出一张空白表,让我签个字,内容都没写。这张2012年农户联保申请书我签了名,其余我都没写。货车经营合同名字不是我签的。我妻子党某乙没有签过任何字,印章不是我的,填写时没写20万元的金额。 (18)证人王某甲证明:我弟弟用我的身份证让我村崔某某在谷旦信用社贷过款。我除了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给我弟弟去贷款外,没去信用社办过任何手续。我家也没有运输车辆,我也没有驾驶证。 (19)证人崔某某证明:因为我和耿庆丰是同学,关系比较熟悉。我村的张某某、张某乙还有赵某某的丈夫杨某丙、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找到我,让我去耿庆丰那里贷点款。我找耿庆丰说了,他说中,我就让这些人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我把这些手续都交给了耿庆丰。过了一个月左右,耿庆丰又把贷款的客户手续给了张某甲。2012年夏天,耿庆丰在银行门口给了我25万元。这钱我给张某甲还有他兄弟是10万元、给张某某与张某乙还有一个人我不记了,给他们每人5万元。 (20)证人马某某证明:我是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公司股东。我没有让耿庆丰使用过相关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我不知道张某庚给耿庆丰提供车辆信息的事。 (21)证人张某庚证明:耿庆丰让我提供过几份车辆信息表,我未给其提供过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2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郭某证明:和耿庆丰之间有经济往来。 (23)证人杨某证明:我经营府前复印部。主要是文件的打印、复印及刻章。耿庆丰是否在我店里刻章我不清楚。 (24)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是2013年12月20日到谷旦支行工作的,是原行长耿庆丰出事后才去的。我到谷旦支行工作后到看守所找耿庆丰商量资金的归还问题,耿庆丰委托我将其在农商行入股的50万元及其它资金做处理,有耿庆丰委托书一份。耿庆丰在东小仇支行入股50万元股份,购买有15万元的不良资产,2013年年分红6万元,其中耿庆丰实得5.5万元,名下共计有70.5万元,经耿庆丰同意转让50万元股金用于归还在东小仇支行耿庆丰名下的贷款,剩余的15万元及当年分红用于归还谷旦支行的欠款,经我手给谷旦支行归还耿庆丰欠款20.5万元。 (25)证人李某甲证明:2013年12月4日耿庆丰来孟州时我让他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当天离婚证都办出来了,办完离婚证后他去干什么我都不知道了。他是2013年11月30日离开孟州的,当天我就一直给他联系不上了,他去哪我不知道,他走之前没有给我商量过。已给孟州农商行谷旦支行退款20.5万元。在孟州市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入有股,是耿庆丰让我签的字,入多少钱我不知道。 3、书证: (1)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2)离婚协议书。 (3)孟州农商行谷旦支行情况说明。 (4)信贷制度汇编; (5)焦作市民康药业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及登记表。 (6)孟州农商行章程、营业执照、调整信贷管理权限通知、关于耿庆丰任职文件。 (7)本院(2013)孟民谷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 (8)孟州农商行关于耿庆丰到案说明。 (9)孟州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耿庆丰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10)联保贷款档案资料: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联保小组调查报告;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审查审议审批表;农户联保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调查报告;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财产证明;债务担保、抵押证明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孟州农商行贷款责任承诺书;客户申请贷款基本情况简表;贷款调查结论简表;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贷后跟踪检查表;借款借据、还款情况登记表;存款凭条;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耿志远农业银行(尾号7319)交易明细;党某某四户2013年11月29日电子放款通知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庆丰、郭某某、王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发放贷款职责时,对贷款人、贷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未依照国家规定认真履行调查、审核职责,违规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耿庆丰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庆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耿庆丰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造成损失为159.53万元不正确,应为139.03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辨称郭某某系自首的情节不能认定。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由于被告人耿庆丰、郭某某、王某某违规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手续虚假,责任义务不明确,贷款的使用情况影响贷款责任人承担偿还其名下贷款的义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9.03万元实际已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收回,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特别重大损失,故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辩护人辩称造成损失未达到特别重大损失标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应履行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发放贷款,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故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履行一定的职责,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故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就不会导致贷款违规发放,从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犯罪结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庆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以合 审判员 杨玉梅 审判员 毛方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