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情况说明证实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委托焦作市网监部门对QQ号847042236上网轨迹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该QQ号847042236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之间没有上网轨迹,在2014年11月4日9点至2014年11月8日16时之间没有上网轨迹,从而证实被告人董帅辩解案发前是和一个叫“李胜”男子通过QQ847042236联系,购买李胜出售的实验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 14、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通话记录信息证实被告人董帅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513711041在作案时间前后活动轨迹,该手机号码信号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并且和任志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568649609联系的时间。 15、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试验车”的式样,结构和商品车一样,瑞纳车型2013年1月增加发动机防盗系统。“试验车”钥匙配备为传统钥匙和遥控钥匙各一把。实验完毕后整车处理方式:1、车辆报废;2、转为公司内部公务车使用;3、用于教学捐赠。该份证据证实:“试验车”不会流入市场及“试验车”使用钥匙的样式,从而证实被告人董帅辩解自己是收购“试验车”,没有实施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 16、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证实案件侦破的经过,以及被告人董帅被抓获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帅年龄等身份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帅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帅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董帅到案后第一份讯问笔录,董帅对其实施盗窃车辆时间、地点,如何实施盗窃,以及伙同任某某将所盗车辆转移,并后来联系买家将所盗车辆销赃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再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任某某对被告人董帅的辨认笔录,从任某某处提起被害人余某某的身份证,被告人董帅和任某某的在案发时间的通话记录的活动轨迹,犯罪现场的监控录像记载,从被告租房处搜查出盗窃车辆作案工具,侦查实验等,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在案发时间,被告人董帅使用作案工具将涉案车辆从案发现场盗走,后伙同任某某将盗窃车辆转移并予以销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侦查部门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董帅的QQ号,并对其案发时间的上网轨迹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该QQ号847042236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之间没有上网轨迹,在2014年11月4日9点至2014年11月8日16时之间没有上网轨迹,从而证实被告人董帅辩解案发前是和一个叫“李胜”男子通过QQ847042236联系,购买李胜出售的实验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二起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采信。理由是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并且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15年3月19日告知了被告人董帅,董帅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董帅当庭对其实施盗窃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且将所盗取车辆销赃,赃款予以挥霍,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董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被告人董帅扣押的作案所使用白色OPPO手机一部,一个套管、六把钥匙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董帅退赔被害人靳某某的损失72849元,退赔余某某的损失5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孟祥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华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