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8日,接110指令后,组织民警30人到本市兴华南街某某盛世办公楼现场处置。发现某某公司办公室内多处办公用品被砸坏,多名员工被打伤。有100多人将某某办公楼占领,并将公司人员齐某控制在办公室。期间,公安机关又安排100余人次警力在现场维持秩序。 2011年11月7日,又有100余人到某某办公楼和售楼部闹事,撵走办公人员,在大厅内支起大锅,准备做饭,致使某某公司不能正常办公。出动警力100余人次到现场处置,对方不听劝阻,与值勤民警发生冲突,致使多名值勤民警受伤。 2014年2月26日,又有100余人到黄岗寺安置小区分房现场阻止分房并与黄岗寺村民发生冲突,致使多名村民受伤,出动警力80余人次到现场处置。 11、视频片段显示,2011年9月8日,某某公司办公楼大厅内人数较多,人群从大厅往楼上涌,双方有争执、打斗。其中,王某某有劝阻行为,胡某甲有打人行为,周某某无明显行为,均处于人群前排。 12、视频截图照片显示,2011年11月7日,某某公司售楼部大厅内聚集多人,有人往大厅内搬砖头、柴火,有人同民警争执。 13、黄岗寺新村分房现场视频截图,显示分房时有人聚众扯横幅闹事,被告人胡某乙在现场。 1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显示:周某甲左肩、背、臂部皮肤擦挫伤;郑某左下睑(脸部)挫伤;李某右眼部瘀血、右下睑、上唇部皮肤破损,左小腿部挫伤瘀血,其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马某乙某损伤表现为腰椎疼,体表未见明显外伤;倪某损伤表现为腰下部左侧皮下出血,其二人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 15、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某公司办公楼及售楼部被破坏的现场照片、某某公司受损丢失财物清单、票据,证明该公司财物受损情况。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明细证明,某某公司先后于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19日分别与河南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先后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就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付款节点进行调整,及付款情况。 1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告知书、四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带领工人占领某某公司办公楼、售楼部,殴打公司员工,并给工人买盒饭、凉席、被子。被告人周某某听从胡某甲安排,将砖头、柴火拉至某某公司售楼部,准备生火做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并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积极参加者,且所提从犯意见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构成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属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其四人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倪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倪某、齐某的谅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也取得了被害人倪某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