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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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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魏某某、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因从事工作需要年龄大的身份,便通过魏某某介绍,认识办理户口的耿某某。2014年3月份时,其和魏某某、耿某某一起到淮滨县某通过一个胖老头办理一名为任玉的户口,后因为任玉的户口还在使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因从事工作需要年龄大的身份,便通过魏某某介绍,认识办理户口的耿某某。2014年3月份时,其和魏某某、耿某某一起到淮滨县某通过一个胖老头办理一名为任玉的户口,后因为任玉的户口还在使用,便又给其办理了一个叫代士影的户口,花了五万五千块钱,还听魏某某说他办理的户口是五万块钱,并且来淮滨办理户口时碰到一个女孩找耿某某办户口。其办好这个身份证后办了一张银行卡、买了一张火车票。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徐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6月份其因为信用卡超期,信用度受损,出门办事和购房贷款都有影响,就想办理一个假户口,其从网上看到一个卖户口的信息,之后联系并通过自称是村长儿子的人在淮滨县一个派出所办理了叫黄见堂的户口,花了二万五千块钱,是办理身份证时一次性给的现金。其办好这个身份证后办了几张储蓄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倒卖多个户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购买户口,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介绍他人买卖户口,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一个负责办理户口,一个负责出售,两人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辩护人辩称的两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多次贩卖多个户口,情节严重,且被网络及媒体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辩护人辩称的两被告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案,非主动投案,因此不能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付给中间人三千元,其实际违法所得为九千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魏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魏某某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八、被告人魏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九、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0元予以追缴。

十、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予以追缴。

十一、没收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