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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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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史XX、李XX、李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1)被告人李XX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们四个开车(豫AU0W19)来到开封市尉氏县,在尉氏县的一个广场门口找到一个开三轮车的男子,我们商量了一下就对这个男的下手,于是我就上了这个男的三轮车,还是按着我

(1)被告人李XX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们四个开车(豫AU0W19)来到开封市尉氏县,在尉氏县的一个广场门口找到一个开三轮车的男子,我们商量了一下就对这个男的下手,于是我就上了这个男的三轮车,还是按着我们事前商量好的方法,诈骗这个男的7000元,得手后我们丢弃了作案使用的电话卡。

(2)被告人史XX供述:2015年我们四个开车(豫AU0W19)来到开封市尉氏县,在一个广场门口找到一个开三轮车的男子,我们商量了一下就对这个男的下手,还是按照我们商量好的办法卖给开三轮车的人了五箱货,诈骗开三轮车那个男的7000元。

(3)被告人李XX供述,证明内容同上。

(4)被告人李XX供述:我只负责开车,骗取钱财我不参与,具体的日期及详细的地址我不清楚,我能想起来的地方有尉氏县卖了五箱,是他们在车上炫耀说的时候我听到的。

(5)被害人袁×陈述:2015年1月18日11点,我开着电动三轮车在尉氏县新三院门口等客人,过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对我说:“拉两箱货去尉氏县拘留所”。我拉着这个人先去蜜蜂赵村北大门装了两箱货,给他装货的是20多岁的男孩,那个男孩还递给我一张名片。到了尉氏县拘留所,坐车的男的说他的手机没有电了,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我回到家后接到一个自称是拘留所的张所的电话,他说再要5箱货。我就联系送货名片上的电话,到蜜蜂赵村北大门附近要了5箱货,付了7000元,拉着货去尉氏拘留所门口。我给那个张所长打电话,他说他在开会让我等等。但后来我就打不通他的电话了。我前后想想感觉不对劲,就打开货箱,一看全是石灰。我这才知道上当了。

(6)证人曹××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13时其老公袁×在家接到一个自称是拘留所所长的人打电话说要货,袁×从其处要了7000元,之后被人骗走的事实。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辨认出作案地点。

(8)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袁×辨认出被告人李XX和史XX。即李XX就是坐其三轮车去看守所的人,史XX就是售卖给其“祛味王”的人。

综上证据,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供述、被害人袁×陈述、证人曹××证言相互印证,且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处扣押比亚迪轿车一辆、白色粉末五箱、李XX驾驶证一个、“祛味王”名片18张、手机卡10个、手机3部。

上述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史XX的家属代替史XX于2015年7月7日退赔被害人李××2000元、郭××2000元、朱××2000元、袁×2000元,并取得该四人对史XX诈骗行为的谅解。被告人李XX的家属代替李XX于2015年9月6日退赔被害人李××2000元,朱××2000元,并取得该二人对李XX诈骗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收到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刑二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的特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李XX、史XX、李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XX、史XX、李XX共同预谋、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三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史XX的辩护人所辩史XX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XX、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史XX家属已退赔四名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取得四名被害人对史XX的谅解,对史XX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本院予以支持。李XX家属已退赔两名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取得该两名被害人对李XX的谅解,对李XX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物品系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李XX、史XX、李XX、李XX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扣押物品比亚迪轿车一辆、白色粉末五箱、李XX驾驶证一个、“祛味王”名片18张、手机卡10个、手机3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