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人郝平的供述:其骗朱某某和她丈夫刘某某说,其和刘某某各自出2万元往安钢送焊条,能够挣钱分红。刘某某给了其2万元,这些钱其用于还债了。后其急着用钱,又向朱某某借了2000元,刘某某一直让其还钱。其给他1500元,说是分红的钱。 七、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谎称托人安排石某某女儿到高速公路,编造各种理由在安阳市文峰区爱邦工业园等地多次骗取石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4日,郝平说她姐姐在高速公路工作,能托关系把其女儿安排到那里,并说需要3到4万元,后又说钱不够,让其再拿钱。其自己或通过其姐姐石某甲共给过郝平八次钱,总共62000元。郝平拿钱时都打了借条,他说办成事,这钱算是给别人的好处费,如果办不成还要退还。后其得知好几个人都被郝平骗了。有两三个说是往高速上找工作。 (二)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妹妹说郝平能把她女儿安排到高速公路上收费站工作,并给过郝平钱。后因石某某去新疆了,郝平要钱,就让其给郝平,其给过郝平六次钱,共39500元。 (三)由石某某提供被告人郝平于2014年9月10日向石某某所打2万元借条、2014年10月11日向石力如(石某某的别名)所打7000元借条、2014年11月22日向石某某所打32500元借条,与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石某甲的证言印证一致。 (四)被告人郝平的供述:其给石某某说过给她女儿安排工作,以各种理由从她手中拿走62000元。有的是石某某给的,有的是她姐姐给的,其打了借条,这些钱都还债了。 八、2014年8月份,被告人郝平以为张某乙“消灾”,要向所谓的“神灵”上供,在其家中押现金三个月为由,在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3号院1号楼1单元2号张某乙家中骗取张某乙现金4400元。 九、2014年8月份,被告人郝平以为陈某某“消灾”,要向所谓的“神灵”上供,在其家中押现金三个月为由,在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333号院4号楼2单元7号陈某某家中骗取陈某某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二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郝平带其和陈某某到安阳市二医院南边的城隍庙附近算卦。两三天后,郝平说算卦的让把钱放在家里一个地方,三个月后再把钱拿出来,就能破灾。他给算卦的打了个电话,说最少要用6900元。其说家里只有两三千。郝平叫其向他妻子沈秀英借了4000元。其把6900元给了郝平,郝平用红布条把钱绑好,一个人拿钱到其家西屋房间,出来说钱放好了,不让其去找。一个月后,其还了沈秀英1500元。后陈某某一直找郝平要钱,其才知道被骗了。 (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张某乙的家里都有家庭矛盾,都想算卦。2014年8月,郝平带其二人算了卦。几天后说算卦打电话了,摆布一下就能破灾,让其拿1万元钱,放在其家一个地方,不要找、不要想,三个月后再拿出来。后其拿了6000元钱,郝平出了4000元,郝平绑到一起,一个人拿钱到其家一个房间内,出来说钱放好了。后还了郝平4000元。一个多月后,其在家找那1万元,没有找到,向郝平要钱,他一直推。 (三)证人沈某某(郝平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张某乙向其借了4000元钱,和郝平一起出去了。后张某乙说郝平给他找了个算卦的,要给她破灾,把钱押到一个地方。一个多月后张某乙还了其1500元。 (四)被告人郝平的供述:2014年8月,其带陈某某、张某乙到老城城隍庙算卦。算卦的说她们有灾。陈某某想破灾。其给算命的打了电话,对方说请个观音和平安符,拜罢观音后,用红线包一二百元钱,放在家里一个地方,就能保平安。因有人催其还债,其用算卦的说的方法,让陈某某给了其1万元,其没有往她家里放,拿走还债了。其还用这个方法骗张某乙,让她拿6900元钱,她没有那么多钱,向其妻子借了4000元。其把6900元拿走还债了,后来,张某乙还了其妻子1500元。 除以上列举认定各起诈骗事实的证据外,另有被告人郝平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平诈骗崔某某的10.6万元中,被告人郝平辩解部分为借款,被害人崔某某亦陈述3万元为借款,并得过利息,故该3万元应从指控数额中减除;指控诈骗徐某某的6.3万元中,有4.4万元已于案发前偿还或折抵了郝平及其妻子的工资,应从指控数额中减除;指控诈骗张某乙的6900元中,给张某乙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400元,应认定为4400元。被告人郝新平及其辩护人关于该三起诈骗数额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于2015年1月4日所打借条不是原始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此类借条系被告人郝平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对账后自愿所写,是郝平对其诈骗数额和借款数额的自认,可以作为证据佐证其犯罪事实,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平诈骗张某某的9.85万元,被害人详细陈述被告人郝平要钱的理由,并无借款之说,且有郝平所打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对于指控郝平诈骗石某某6.2万元,被告人郝平予以供认,证人石某甲证言与石某某的陈述能相印证,并有郝平所写借据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该两起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郝平是被被害人抓获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而将其控制,并非主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平多次行骗、诈骗多人,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