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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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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青安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4、证人邢某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当时因为和安阳县信达车厢厂的李某某关系比较熟,而我又在环保系统工作多年,对企业办理环评手续的程序比较熟悉,李某某就找我帮忙办理一下信达车厢厂的环评手续事宜。在这期间

4、证人邢某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当时因为和安阳县信达车厢厂的李某某关系比较熟,而我又在环保系统工作多年,对企业办理环评手续的程序比较熟悉,李某某就找我帮忙办理一下信达车厢厂的环评手续事宜。在这期间,我在和安阳环科所所长崔青安协调环评报告收费时,按照崔青安的要求,让信达车厢厂的李某某交了2万元的环评费到安阳市安漳路科技大楼附近126师对面的一个烟酒专卖店里,另外的1万元交到了安阳环科所。

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们企业是在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先建设并试生产的,这是违背正常的企业开办程序的,2012年6月安阳县环保局对我们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当时罚款1.2万元。从那时起我们企业开始着手办理环评手续。当时我对办理环评手续不是很懂,就让龙安区环保局副局长邢某某帮忙给跑一下手续,大概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安阳市龙安区环保局副局长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环评费谈好了,得交3万元钱,你提前准备一下,我说好。第二天邢某某又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昨天说的那3万元环评费,你拿1万元交到安阳环科所,另外的2万元交到安漳大道科技大楼西面126师师部对面的一个烟酒店里,这是崔青安所长安排的,你直接交到那里就行了,我说好。当天我就拿了3万元现金,先开车去了安漳路那个烟酒店,见到老板后我问你们店是不是安阳市环保局拿烟酒的店,老板说是,我说这是崔青安所长让我交到这里的2万元酒钱,他说我知道这件事,说着就收下了钱,后来我随便看了一下他店里的酒就出去了。

6、被告人崔青安供述,2012年下半年,安阳县信达车厢厂委托我们安阳环科所制作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他们厂找了中间人龙安区环保局的邢某某和我们所商定具体的环评书制作、收费事宜。大概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邢某某给我打电话问环评书收费的情况,我给他算了一下有5万多元,他让我便宜一下,我说咱们是老熟人了,让他们车厢厂出3万元吧,我们单位在一个烟酒店还欠2万多元钱,你把其中的2万元交到这个烟酒店,把剩下的1万元交到安阳环科所,邢某某说可以,马上就办,之后我就把施某某开店的地址告诉了他,过了几天,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已经安排人按照你的意思办了,我说知道了。在我安排邢某某去施某某烟酒店交那2万元之前的两三个月,我们单位去施某某店里拿的酒钱已经积累了1万多元,施某某当时一直催款,过了几天我打电话让施某某来单位一趟,安排施某某先去现金会计邱某某那预借了15000元钱的酒钱,当时施某某给财务上打了借款条。临近2013年春节的时候,我们单位一些不合理开支比较大,当时会计邱某某给我说这其中一部分手续没法下账,我就安排办公室主任闫某某去外面找地方虚开了一张4万多元的发票,把财务上这部分不能入账的手续都清理了,这部分手续也包括施某某给财务上打的那张借款条。闫某某把发票拿回来交给邱某某下账处理后,邱某某就把和我有关的不能下账的一些借款之类的手续给了我,施某某的借条当时因为是我安排借的,邱某某就把施某某的那15000元借款手续也给了我。当我安排邢某某让李某某把信达车厢厂的2万元钱的酒钱给施某某后,停了一两天,施某某便来我们单位找邱某某还那15000元钱,当天邱某某正好出去办事不在单位,施某某就把15000元在我办公室给了我,说回头你把这15000元交到财务上,把他的借款条抽出来撕了就行了,我说可以,放心吧。他走后我就把邱某某之前已经给我的施某某那张15000元借款条撕掉了,并把那15000元放到了我的书柜里。停了几天,我和张某某在一起的时候,我就把这15000元钱给了张某某,让她贴补家用。

7、安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票据凭证,证实2012年年底,安阳环科所解决不合理开支40397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办杨春林受贿一案中,经杨春林检举揭发发现李某某与被告人崔青安有经济往来的线索。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崔青安在其单位被办案人员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非法占有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其包公室的手提包内尚有现金21400元,后被办案人员查获。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崔青安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共计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案件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并证实在崔青安办公室包内查获现金21400元。

2、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崔青安于2013年6月5日退出赃款9.5万元。

该组证据,亦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2、被告人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工作及任职情况。

该组证据,亦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青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95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公诉机关仅将被告人崔青安个人实际支出数额73600元作为犯罪指控,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故仅就起诉指控的数额进行审理。关于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崔青安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未能自动投案且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明与被告人主动交代的属同种犯罪,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崔青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同种犯罪事实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青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被告人被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崔青安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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