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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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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华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1、被害人华永某陈述,2011年11月1日上午,我发现磁县焦煤总公司第二煤矿存放岗子窑煤矿学校的电缆风钻被盗了。具体数量是50平方的三芯电缆被盗了大概30米,35平方的三芯电缆被盗了大概50米,10平方的三芯电缆被盗

1、被害人华永某陈述,2011年11月1日上午,我发现磁县焦煤总公司第二煤矿存放岗子窑煤矿学校的电缆风钻被盗了。具体数量是50平方的三芯电缆被盗了大概30米,35平方的三芯电缆被盗了大概50米,10平方的三芯电缆被盗了大概50米,3X6型号的电缆被盗了三盘,300米(一盘是100米)3X4型号的新电缆被盗了两盘,200米(一盘未100米)7655型风钻被盗了5台,24型风钻被盗了两台,20型风钻被盗了三台,共10台风钻。这些东西都放在学校的教师里,学校已经不用了,电联放在学校南楼东头教室内,风钻放在学校西楼西头教室,原先西门锁、窗户也好着呢,大概一星期前门和窗都破坏了,门锁被撬开了,窗户上的防盗棍也别开了。10月24日上午发现西楼东头教室内的3X6型号的三盘电缆和3X4型号的两盘电缆被盗。10月24上午发现西楼西头教室内的10台风钻被盗,其余的应该这一星期内被盗的。被盗的电缆和风钻总价值约4万元。

2、被告人郭民某供述,第三次和第二次中间隔了三、四天,当时也是晚上,我和郭振某、郭某、周明某、郭文某到的我们村煤矿学校,我们把车停到学校东边,然后五个人一起翻墙进到学校,我们进去之后,郭文某从院里找来个铁棍子把其中一个锁着门的屋子撬开了,撬开之后,我们进去之后就用屋里窗户上放的旧装潢刀割的电缆,还用来时带的锯弓子锯电缆,因为电缆皮子硬,不好割,所以我们五个人轮流锯电缆,我们割的电缆是粗的,一共割了多少我不知道,粗电缆割的时候直接就把线皮就剥掉了,我们还从这个屋子里偷了一些比较细的旧电缆,然后把电缆抬到学校门口,后从大门下面弄出去的,然后翻墙出去的,出来后就一起把电缆抬到车上,然后把车开到废品站,废品站老板说带皮子的不要,于是我们开车到村西的保丰池那里,把细的电缆弄下车,在保丰池上点上柴火,把电缆扔上去烧的,烧完之后当晚就一起开着车又去之前的那个废品站卖的,当天晚上没有给够我们钱,这次一共偷的铜90多斤或者90多公斤我记不清了,一共卖了4,000多元,我们五个人平分的。还有一次是过完九月二十八会没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周明某开着借于永某的面包车到煤矿学校头的,这次我们三个人进去之后,弄了点粗电缆,然后就把电缆从南边围墙洞里递出来的,然后直接把电缆拉倒保丰池烧了之后,又拉到废品站卖的一共卖了五、六百元钱,我们三个人平分了。

3、被告人周明某、郭某供述与被告人郭民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综上,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参与盗窃四起,价值17,5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3,700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14,200元,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华志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9,100元,得赃款2,000元。

另有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于永某证言,郭民某和周明某租我车我带他们去过安阳、水冶,他们自己开我的车出去一共有三、四次,具体我记不清了。都是前年(2011)10月份租的,有时是白天租的有时是晚上租的,有两次是后半夜还的车,剩下的是第二天还的我车。有两次他们说是去水冶玩,有一次是周清某儿子说去林县玩,好像还有一次说是去安阳玩。一般我是看里程表,大概数收的他们钱,去安阳的收他们130元或150元,去水冶的收他们7、80元,有一次周清某儿子借我车还给我后我发现车前保险杠坏了,车前脸碰了一个坑,我给周清某儿子打电话,后来过了几天后周清某儿子给了我300多元修车费加上租车费,给了我500元左右。算上赔我的修车费一共有8、900元钱。当时不知道他们借我的车干什么,后来他们被抓起来之后村里传的我才知道是开我车去偷东西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煤矿学校被盗情况。

3、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磁县公安局将郭某、周明某、郭民某涉嫌盗窃案移交安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对郭文某、郭少某涉嫌盗窃案、王如某涉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案,磁县公安局将另案起诉。

4、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及郭文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及涉案其他人对案发现场辨认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明某等人四次盗窃的物品共价值8,400元;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犯罪现场遗留烟头上检出的DNA来源于周明某和郭民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6、谅解书证实,磁县旭源矿业有限公司(原磁县煤焦总公司第二煤矿)对周明某、郭民某表示谅解;张为军对郭某、郭文某、郭少某表示谅解。

7、抓获、到案、投案证明及离监手续证实,被告人郭民某于2013年9月10日被办理临时离监手续,从河南省安阳监狱押解至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明某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郭少某(又名郭振某)现在逃;被告人华志某于2013年9月6日到磁县观台派出所投案。

8、被告人郭民某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民某于2012年12月14日被安阳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9、被告人周明某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及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周明某于2012年11月13日被安阳县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周明某、郭民某、郭某、华志某在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华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民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华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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