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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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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二)2012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伙同黄鹏飞(现在逃)勾结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姚飘龙等人,利用姚飘龙等人在该公司东门岗值班的便利条件,先后在四天晚上从该公司盗窃球团矿,每次盗窃一车,

(二)2012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伙同黄鹏飞(现在逃)勾结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姚飘龙等人,利用姚飘龙等人在该公司东门岗值班的便利条件,先后在四天晚上从该公司盗窃球团矿,每次盗窃一车,共四车,共计约110吨。销赃后得赃款99000余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的价格为127380元。

此外,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等人还于2012年6月份,四次安排车辆进入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伺机盗窃该公司的球团矿,均因该公司球团车间检修等原因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兵毅供证:在2012年7月份偷这四次球团矿之前大约一个月时,其和冯某某、黄鹏飞还从水冶炼铁分厂偷过四次球团矿,总共四车。2012年6月初,冯某某找到其和黄鹏飞,用其的车从水冶炼铁分厂偷球团矿,每偷一车球团给其和黄鹏飞三分之一,冯某某负责联系铁厂保安和铁厂派出所,给保安和派出所三分之一,冯某某自己得三分之一。冯某某联系好保安,天白天黄鹏飞把车开进去,从铁厂东门进去,到晚上十点左右,其和黄鹏飞到厂里,其在旁边放哨看人,黄鹏飞把车开到球团车间放料,装好车后,和冯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安排铁厂东门保安把门提前打开,这样偷了四次,每次一车,总共四车。供述每次偷矿都是冯某某联系铁厂保安和派出所,安排保安开门。后以900块钱一吨卖给了王峰,一共卖了九万九千块钱,总共是一百多吨。其将钱给了冯某某,冯某某给了其和黄鹏飞不到两万块钱,其和黄鹏飞平分了。并供述其和冯某某、黄鹏飞等人一共去了八次,其中有四次没偷成,有时是碰见巡逻的人,有时是因为球团车间检修,另外四次都偷成了,每次一车,共四车。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2012年6月份时,其和王兵毅等人就开始从永通公司偷球团矿了。当时其安排狱友姚飘龙到永通公司东门岗当保安,让他负责开门放行,王兵毅安排黄鹏飞开车进厂里偷矿,当时偷了四次,每次偷一车,总共偷了四车。王兵毅负责把偷出来的球团矿卖了,总共卖了十万元多一点,王兵毅和黄鹏飞得了四万元,剩下的六万元其给了姚飘龙一万元,其得了五万元。并供述2012年6月,其和王兵毅、黄鹏飞等人总共进去厂里八次,有四次因为检修没偷成,有四次偷成了,每次偷一车,共偷了四车。

3、被告人姚飘龙供述证:冯某某介绍其到永通公司东门岗当保安,冯某某告知其安排两个人去厂里拉东西,叫其值夜班时负责开门放他的车出去,总共干了二十次左右,每次一辆车,都是冯某某白天安排一辆车提前进入厂里,到晚上其值夜班时,他的车在厂里装上球团后冯某某给其打电话,叫其提前开门放那辆车出来。冯某某总共给了其八千块现金,后来冯某某又让其找了姬庆楠和其一块上班,方便开门,告诉了姬庆楠这个事,其和姬庆楠一块开门,从第五次开始每偷一车矿给其和姬庆楠共三千块钱,都是打在卡上,每次冯某某给其三千块钱,其给姬庆楠一千,钱平时消费花完了。并供述姬庆楠除了前四次和最后四次没参与,其他都参与了。

4、永通公司球团车间出具的被盗证明:2012年6月份期间,我公司球团车间多次被盗球团矿共计被盗约110余吨,被盗球团矿品味为62。

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球团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球团110吨,品位62,每吨1158元,共计价格为127380元。

6、安阳县公安局拘留证、刑警大队出具的在逃证明:姬庆楠现刑拘在逃。

7、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姚飘龙于2006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于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两份证明:王兵毅出生于1983年6月12日,姚飘龙出生于1988年10月6日。

二、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

201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东北街村长安街,因琐事用菜刀将孙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3月8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2年8月1日将冯某某抓获后,冯某某积极主动配合侦查员,于2012年8月2日凌晨带领侦查员到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玉成街,将王兵毅抓获归案。

姬鹏开出生于1994年9月6日,在2012年7月份作案时17周岁。

2006年3月7日冯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经减刑后于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2012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其开着面包车回家,一个人在路上坐着好象喝了酒,其下车说:“起来,叫我过去。”那个人就让开了,其到家门口时那个人拿着一把菜刀来砍其,两人在扭打过程中,其夺了他的菜刀把他打翻在地上,其骑在他身上用菜刀砍他了,砍罢他就跑了。这个事后来调解了,赔了孙某某四万五千块钱。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2012年1月11日晚其喝了点酒,准备进家时有辆面包车从其身边过,里面那个人骂了其,其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就去找刚才那个开面包车的人,其拿着菜刀想吓唬吓唬他,他却把其打翻在地,从其手中夺过菜刀骑到其身上朝其头部、胳膊上乱砍。

3、证人张某某证言(冯某某妻子)证:冯某某用刀砍伤被害人,并证被害人当时喝酒了,一直骂冯某某。

4、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孙某某伤情照片证: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5、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证明:2012年3月8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6、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6年3月7日冯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经减刑后于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一份证冯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6日,在实施故意伤害、盗窃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余飞、姬鹏开、姬长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共财物,金额共计为364682元,其中,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三人的涉案金额为364682元,姬鹏开的涉案金额为237302元,余飞、姬长银的涉案金额为118651元,六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均属数额巨大。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姚飘龙、姬鹏开、姬长银、余飞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对姚飘龙、姬鹏开、姬长银、余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因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属累犯,依法因从重处罚。姬鹏开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姬长银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经查,其在公安阶段供述及同案犯姬鹏开的供述均证实其当时知道放行的是盗窃厂内物质的车,为谋利而予以放行,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兵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飘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姬鹏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姬长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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