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358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814.8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679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3856.72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950.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48.75元;退赔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2037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1358元;退赔被害人李春龙经济损失3395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2037元;退赔被害人苗某某经济损失3802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090元。 五、作案工具黑色“丰田”轿车一辆、车牌照一副(蓝底白字,豫KDC379)、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酷派牌黑色手机一部、锐力通牌白色手机一部、黑色塑料把柄汽车钥匙一把、透明塑料管两条(吸油用,一条约10米,另一条约15米)、白色正方体空气开关一个、金属质水管套管一个(长约7厘米)、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延津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六、延津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