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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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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1、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牌轿车来到新乡市北环成林包装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5XXX8的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盗走。后该车在新乡市新乡县107国道新乡

1、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牌轿车来到新乡市北环成林包装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5XXX8的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盗走。后该车在新乡市新乡县107国道新乡服务区附近发生车祸,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弃车逃走,该车现存放于新乡县交警大队小冀停车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00升0号柴油价值1358元。

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绿色三菱牌越野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新长南线文岩中国石化加油站,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鲁HSXXX9东风天龙半挂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350升盗走、将被害人周某某一辆车牌号为豫G92607东风天龙半挂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500升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卖给新乡县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50升0号柴油价值5771.5元。

3、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绿色三菱牌越野车来到延津县石婆固乡新长北线郭庄北地“新乡市公路局工程处搅拌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21037福田牌罐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84升和另一辆车牌号为豫G1XXX9豪沃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84升盗走,将被害人崔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8XXX6的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40升盗走,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18907的奥龙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25升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33升0号柴油价值5656.07元。

4、2014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绿色三菱牌越野车来到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心连心化肥一厂门口南侧,将被害人施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HCXXX1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300升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00升0号柴油价值2037元。

5、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绿色三菱牌越野车来到新乡县郎公庙心连心化肥三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车牌号为鲁R8XXX2斯太尔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00升0号柴油价值1358元。

6、2014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绿色三菱牌越野车来到新乡市红旗区新延公路与京珠高速路立交桥东侧100米路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出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苏AGXXX3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500升盗走、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2XXX0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300升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00升0号柴油价值5432元。

7、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绿色三菱牌越野车来到延津县S308线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中国石化加油站南侧,将被害人苗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9XXX1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80升、另一辆车牌号为豫G9XXX2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80升盗走。后将盗窃案的柴油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60升0号柴油价值3802元。

8、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绿色三菱牌越野车来到新乡市洪门建材市场门口处,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4XXX8东风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50升盗走。后将盗窃案的柴油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50升0号柴油价值1019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共盗窃8盗,盗窃0号柴油3893升,价值26433.57元;被告人黄某某共盗窃7次,盗窃0号柴油3693升,价值25075.57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0号柴油3693升,价值25075.57元。

案发后,办案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0号柴油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230升,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400升。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黑色“丰田”轿车一辆,车牌照一副(蓝底白字,豫KDC379),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酷派牌黑色手机一部,锐力通牌白色手机一部,黑色塑料把柄汽车钥匙一把,透明塑料管两条(吸油用,一条约10米,另一条约15米),白色正方体空气开关一个,金属质水管套管一个,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黑色“丰田”轿车一辆、车牌照一副、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酷派牌黑色手机一部、锐力通牌白色手机一部、黑色塑料把柄汽车钥匙一把、透明塑料管两条、白色正方体空气开关一个、金属质水管套管一个、银行卡一张,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