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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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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8、2015年1月17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长垣县武邱乡,将架设在武邱乡勾家村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

8、2015年1月17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长垣县武邱乡,将架设在武邱乡勾家村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295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长垣分公司150户用户使用中断48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4010元。

9、2015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号牌为豫AZXXX2的丰田汽车来到长垣县武邱乡,将架设在武邱乡赵庄村至马寨村之间的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两根型号分别为HYA100*2*04、HYA5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型号为HYA100*2*04电缆线长349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长垣分公司75户用户使用中断48小时。被盗型号为HYA50*2*04电缆线长349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长垣分公司45户用户使用中断48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3558元。

10、2015年1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长垣县武邱乡,将架设在武邱乡尚寨至三义村之间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144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长垣分公司180户用户使用中断48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1957元。

11、2015年1月21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延津县王楼乡,将架设在王楼乡王楼村至大城村中间长济高速高架桥南边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290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延津分公司112户用户使用中断36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4420元。

12、2015年2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延津县王楼乡,将架设在王楼乡沙河村至雷庄西地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120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延津分公司109户用户使用中断48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1631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三人共实施盗窃12起,盗窃金额4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王某某、王某甲指认盗窃现场材料;被告人照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涉案的一辆白色丰田华冠牌轿车,被延津县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41050元。

五、涉案白色丰田华冠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延津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