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15年1月21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延津县王楼乡,将架设在王楼乡王楼村至大城村中间长济高速高架桥南边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290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延津分公司112户用户使用中断36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4420元。 12、2015年2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延津县王楼乡,将架设在王楼乡沙河村至雷庄西地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120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延津分公司109户用户使用中断48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1631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三人共实施盗窃12起,共计41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有期徒刑2-3年量刑,并处罚金,且责令其退赔;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半年至一年半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且责令其退赔。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被告人杨某某一家人仅靠杨某某一人开出租车挣钱养家糊口,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只是为了多挣点出租费,贪小便宜,误入歧途,被动地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提供了犯罪工具,走向犯罪。第二,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盗窃,没有分得赃款,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积极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捕同案犯王某某、王某甲,使案件顺利侦破,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诚恳,彻底悔罪,表示从新做人,报答社会。第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十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山东省东明县,将架设在东明县渔沃办事处吉利营行政大队部西200米处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1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210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东明分公司90户用户使用中断28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1483元。 2、2014年9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封丘县潘店镇,将架设在潘店镇黑塔田村至三合营村之间的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303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封丘分公司62户用户使用中断48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4213元。 3、2014年10月26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延津县僧固乡,将架设在僧固乡东史固村南头南北公路西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180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延津分公司86户用户使用中断48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2937元。 4、2014年11月10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延津县王楼乡,将架设在王楼乡刘庄村北至申湾村柏油路西侧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320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延津分公司109户用户使用中断48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4878元。 5、2014年11月11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延津县司寨乡,将架设在司寨乡于庄村西地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290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延津分公司112户用户使用中断36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3806元。 6、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滑县牛屯镇,将架设在牛屯镇宋林村南地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450米。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6118元。 7、2014年12月27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ZXXX2的白色丰田汽车来到长垣县孟岗乡,将架设在孟岗乡八里张村北地线杆上正在使用的一根型号为HYA1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300米,造成中国联通公司长垣分公司85户用户使用中断72小时。三人后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低价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是20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