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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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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祥民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原审另查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河南省政府是集团公司的出资者,安钢集团公司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设立时占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81.74%,安钢炼铁厂系安

原审另查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河南省政府是集团公司的出资者,安钢集团公司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设立时占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81.74%,安钢炼铁厂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厂,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财务。被告人南祥民是经安钢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提名,经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炼铁厂厂长(正处级),南祥民具备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祥民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安钢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共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任命文件;关于炼铁厂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

全案另外还有下列证据:南祥民自己书写的悔过书和自述材料;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张,证明收到赃款1368500元。

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南祥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83000元人民币和40500元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南祥民违反国家规定,在班子成员中私分国有资产285000元,在副科级以上干部中私分国有资产315000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南祥民利用本人职务上的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83000元人民币和40500元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祥民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祥民侵吞公款共计28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南祥民利用自己担任安钢炼铁厂厂长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将应上缴的公款,自己决定在班子成员中私分285000元,自己非法分得35000元,南祥民作为安钢炼铁厂的厂长,在公司效益大幅下滑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在一定范围内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所持南祥民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事实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南祥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南祥民违法所得赃款683000元、代金券40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南祥民所私分的公款285000元,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返还受害人安钢集团公司。

上诉人南祥民上诉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受贿罪的所有犯罪事实及受贿金额有异议,辩称原供述是自己遭到刑讯逼供所致,只收了南某某不到6000元购物卡,未收受芈某甲和李某甲款项。关于指控的其收受京华公司谢某某640000元的事实,其不知道京华公司打到柏某某卡上1000000元的事实,并且谢某某是该笔资金的实际控制人,柏某某开卡后设置密码并交给谢某某是王某甲安排,该起受贿亦不成立。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构成受贿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在程序上有多处不合法情形,上诉人南祥民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及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及自述材料系刑讯逼供得来,同步录音录像有重大瑕疵,上述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南祥民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南祥民在2011年8月前主管着李某甲、南某某、芈某甲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其正常履行职责的“不刁难、不难为”,不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一审认定南祥民索要京华公司谢某某640000元的事实,证人谢某某、杜某某、王某甲证言及柏某某银行卡上的支取情况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到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且上诉人南祥民并不知道京华公司打到柏某某银行卡上1000000元,该银行卡实际由谢某某控制,谢本人还支取过卡上款项,南祥民并不占有此卡,一审认定该起索贿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南祥民及其辩护人所持南祥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述材料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一审法院就此问题专门组织召开庭前会议予以解决,并通知原公诉机关、侦查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互相质证和辩论,南祥民并未提供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和相关线索,结合上诉人的入所证明、体检表等证据,不能认定南祥民受到刑讯逼供;辩护人认为南祥民在入看守所后因为对侦查人员产生恐惧心理所作的供述非真实意思、也应排除的意见,只是主观臆测,并无相应证据印证;对南祥民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画面、声音等方面的瑕疵,并不能推翻南祥民供述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南祥民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认定南祥民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南祥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南某某、芈某甲、李某甲的现金和购物卡,上诉人南祥民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且与三名行贿人证言所证明的受贿的时间、地点、金额、次数、请托事由等细节上完全相符,南祥民受贿后,为三人在多安排劳务、尽快结算工程款或劳务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不仅仅是不刁难、不难为,上述三起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向京华公司索贿640000元的事实,虽南祥民在侦查阶段后翻供,不予认可。但证人谢某某、杜某某、王某甲、柏某某等人证言均可证实,在南祥民安排安钢炼铁厂为京华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过程中,双方商定服务费为2360000元,但由于该技术服务未得到安钢集团公司领导的批准,系南祥民私自安排,其个人未得到好处感到心里不平衡便向谢某某提出增加咨询费,还专门安排带队提供技术服务的副厂长王某甲办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办成柏某某名字的银行卡交给谢某某。谢某某按照南祥民的要求,由京华公司将2000000元服务费汇至王某甲的卡上,服务费余款360000元及向南祥民承诺的好处费640000元共计1000000元汇至谢某某保管的卡上。上诉人南祥民曾明确供述,将其个人所得的好处费与服务费余款混同存在一张卡上,正是为了应付集团公司检查和掩盖自己得好处费的事实。在谢某某提出交给其银行卡后,其提出先由谢某某保管,也是基于上述目的。此时南祥民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谢某某从该卡中支取过少量款项,但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不影响南祥民该起受贿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南祥民及其辩护人所持南祥民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