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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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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肖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4)被害人龚海东的陈述:2014年7月28日19时左右,我将我的豫GA3257金黄色徐工牌大吊车停放在商城县城关镇凤凰会所门口,一直到今天早上六点左右我发现我吊车内170升油被盗,价值1200元,轮胎备胎被盗,价值2200元

(4)被害人龚海东的陈述:2014年7月28日19时左右,我将我的豫GA3257金黄色徐工牌大吊车停放在商城县城关镇凤凰会所门口,一直到今天早上六点左右我发现我吊车内170升油被盗,价值1200元,轮胎备胎被盗,价值2200元左右。

(5)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一天夜里,我开着我的车拉着胡阿磊一起从小茴镇出发,走106国道经过潢川县,然后到了商城。这一次,胡纪斌和朱磊夜里也到了商城,我们到商城各搞各的事。我和胡阿磊到了商城后,在商城城关街上的绿化带里我们发现停了一辆货车,我记不清是谁下的车了,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将这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偷了,偷了之后,我们又在街上转,后来又在大街上的绿化带里面又偷了两辆货车的柴油。然后又偷了一辆吊车的油箱里的柴油,偷了吊车的柴油后,我们看到吊车屁后面有一个备胎,备胎是用螺丝上的,在螺丝帽上面焊了一个二十公分左右的钢筋,我们用手拍那个钢筋就把螺丝弄松了,把备胎取下来放到我的车里面。我们就从商城回来了。回到息县后,我们把油卸到铁桶里,备胎卸到胡阿磊家里了。

(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易国庆、肖德彬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

665元、2899元;龚海东被盗柴油、车轮备胎价值分别为1236元、22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同案人胡阿磊指认照片证实被盗车辆豫S81528货车、辽G3988B货车、豫GA3257吊车所处的方位情况。

1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窜至息县龙汔湖街道办事处一桥路,将李勇、吴欢欢、陈辉停放在一桥路北侧路边的皖KK6552、赣G61239、豫PX2282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各盗走130升,均价值8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阿磊的证言、被害人李勇、吴欢欢、陈辉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息县岗李店乡街村,将李海飞停放在路边豫SB0877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93升,价值12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阿磊的证言、被害人李海飞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4年9月4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将刘中昌停放在商城县“世纪商城”停车场的豫S82675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阿

磊的证言、被害人刘中昌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

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刘苏等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免冠正面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

(3)无前科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4)抓获经过,证实肖某于2014年9月17日16时,主动到小茴店派出所投案自首;蔡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21时许,在惠州市被抓获的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指控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肖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他仅偷了豫P6Z603一辆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偷了一辆车,最多200多升,这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另鉴定意见是在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的基础上作出,属1:1的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偷了P6Z603这一辆车上的油,价值2000元,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7、10起犯罪事实他未参与及辩护人提出的第9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

意见,经查,第7、10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做出了有罪供述,且采取的作案手法、作案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勘查情况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虽然被告人蔡某某当庭翻供,但无充分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9起盗窃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都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其未指认现场,但该起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胡阿磊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8、14起犯罪事实他未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第8起犯罪事实,张亚坤陈述,我的豫S35033搅拌罐车油箱箱盖内部加固了,柴油没被偷走。这与被告人当庭辩称他并未偷过现场勘查笔录中所示的搅拌机,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14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且两者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4817元;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2092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肖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4817元;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20925元。被告人肖某系自首,

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蔡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925元,肖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4817元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