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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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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某某,魏某某涉嫌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按照户籍上的年龄王某甲是2000年4月16日出生,其2014年4月17日抢劫时刚刚年满14周岁,但王某乙(登记出生年月日为2000年3月9日)系王某甲同父同母的弟弟,说明王某甲户籍年龄登记有

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按照户籍上的年龄王某甲是2000年4月16日出生,其2014年4月17日抢劫时刚刚年满14周岁,但王某乙(登记出生年月日为2000年3月9日)系王某甲同父同母的弟弟,说明王某甲户籍年龄登记有误。

魏某某、丁某某、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魏某某、李某均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丁某某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丁某某在息县职业教育中心被抓后,侦查人员让丁某某电话约王某甲等人到职教中心

门口见面,此后王某甲、魏某某、李某被设伏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0月13日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前科证明,证实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魏某某、丁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杨成、杨非凡、刘海东、易达、何守东收到被抢的钱财580元,对此事不再追究,予以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询问和庭前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父母离异,丁某某父亲去世,魏某某父

母外出打工,五被告人均为初中未毕业就辍学,流浪社会,迷恋上网,经常出入网吧,监护人又疏于对被告人的管教,加上被告人法律知识淡薄,自控能力差。没有钱花时,就到外面抢,从而走上抢劫的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公开多次抢劫未成年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为2000年4月16日,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达不到法定责任年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其监护人王中超的陈述、证人胡国彬、王中福的证言,足以认定王某甲的公安户籍登记信息有误,其真实年龄应为1998年10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满14周岁,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所提其出生日期为2000年6月15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乙年龄应为2000年农历3月初9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王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00年3月9日,该书证在没有其它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且被告人王某乙及其监护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陈述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所提其

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犯罪的辩解,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海东、杨成、舒守东、杨非凡、易达的陈述、证人汪绪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犯罪事实,其辩称没有参与该起抢劫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方面,王某甲、王某乙兄弟二人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被告人李某、丁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魏某某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事实,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魏某某、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当庭翻供,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抢劫犯罪,因此,自首不能成立,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在对其量刑时仍不应加重其刑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主犯,根据犯罪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因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可以对王某甲、王某乙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

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丁某某、魏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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