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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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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5、提取卡口照片及附注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8日03:30:25,豫P76548重型自卸货车通过陈棚测速卡口时的照片显示:车辆照片前部右侧有一红色东西,左前小灯不亮,灯壳玻璃完好;04:13:24,通过包信测速卡口时的照

5、提取卡口照片及附注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8日03:30:25,豫P76548重型自卸货车通过陈棚测速卡口时的照片显示:车辆照片前部右侧有一红色东西,左前小灯不亮,灯壳玻璃完好;04:13:24,通过包信测速卡口时的照片显示:车辆照片前部右侧红色东西已经不见,左前小灯不亮,灯壳玻璃已经破损。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彭某某持有B2证(有效起始日期2010-1-28)、豫P76548重型自

卸货车所有人为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实豫P7654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9、夏庄派出所证明及收条证实夏庄派出所先期垫付陈丽安葬费5000元的情况。

10、息县夏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陈丽生前居住地被规列为街道。

11、息县夏庄镇街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陈丽生前在辖区常年从事装卸工作,以此维持家庭生活。

12、易蕊病例及票据证明易蕊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的花费情况。

(三)证人证言

1、张生梅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她与陈丽、易蕊等人一起去卸砖,她拿着手电在前面走,易蕊和陈丽在后面约二十米左右走,后面过来几辆货车,最后面的大货车将陈丽的红色罩衣挂掉在她前面的路上,货车的一个灯撞坏不亮了,车牌号的末尾数可能是8,她折过去看见陈丽的一条腿被货车轧伤了,易蕊说货车撞到她俩了。现场散落的有玻璃、塑料块和陈丽的包。

2、史海章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下午,彭某某到他家给他说交警队民警给他打电话问他的货车发生事故没,他就问怎么

事,彭某某说他的车出事故了,31日他就给交警队打电话说彭某某准备投案,后他与民警一起找到彭某某。

3、赵玉(修车老板)的证言证明,彭某某开着车到他这说车前边的小灯不亮了,他过去看到左前小灯的玻璃灯壳烂了,就给他换个新的,加个集成电路。

4、姚建军(大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他驾龄6年多了,曾发生过两起事故,货车碾轧到东西,驾驶员在驾驶室里都会知道,会有感觉或能听到声音。

5、王利(大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他驾龄13年多了,一般跑运输拉沙,曾发生过一起事故,撞伤一个行人,他的车平时在路上碾轧东西以后当时就知道,一般会停车下来看看,车头撞到东西以后,驾驶员肯定知道,肯定会发现。

(四)被害人陈述

易蕊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她与陈丽、张生梅等人一起去卸砖,张生梅拿着手电在前面走,她和陈丽并排在后面走,后面有几辆货车从他们身边过去了,突然一辆货车从后面将她和陈丽撞倒,并从陈丽的腿上轧过去,那车不停一直往前跑掉了,后她们都被送医院检查,陈丽已经死了。当时陈丽拿的包被挂掉在路上,张生梅说撞我们的车有个灯撞坏不亮了。现场散落的有玻璃碎片和红色塑料块,是撞我们的车上掉的。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多,他驾驶豫

P76548重型自卸货车拉沙,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十字街往北,经过小茴、包信和岗李店,11时许,他驾驶着货车到新蔡县韩集镇将沙卸了后,就回家睡觉了,下午4点多起来,看到他的货车左前小灯的灯壳玻璃不知何时碎掉了,就将车开到修理店去修车,将货车左前小灯和集电器换掉了。30日上午,交警联系他问他的车发生事故没,车现在在哪,他下午到他岳父家说他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但当时不知撞到人了,准备投案,他岳父让他等着,31日就他就投案了。

(六)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丽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脚踏板碎块与豫P76548号牌重型货车前脚踏板的断裂处完全吻合,结为一个整体。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P7654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本次事故车辆。

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被鉴定人易蕊因车祸致脑震荡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及其花费情况。

(七)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106国道息县夏庄镇街村宋庄组路段,现场散落有玻璃碎片、衣物、塑料块等。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控诉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不是肇事逃逸,且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物证及证人证言均证明肇事车辆前部的左小灯被撞碎、右侧踏板被撞掉,符合起诉书指控的肇事车辆先将陈丽撞倒,又碾轧被害人的事实,且根据其他司机的证言可知撞到行人、碾轧到物体,驾驶员在驾驶室里都会知道、能够感知,故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还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即被害人陈丽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死者生前居住的地方已于1998年规列为街道,属于夏庄镇的镇域范围,且死者生前以在辖区内从事装卸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赔偿数额。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是逃逸,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是在买车时通过卖车公司联系,电话购买的保险,保险公司既不能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又不能证明其对被告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保险

公司的该项代理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

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学水、冯斌、冯娟的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3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在岗职工工资38804元/年÷2),以上损失共计5072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1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4175.4元(69.59元/天×60天);护理费1170.15元(78.01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鉴定费603.5元,以上损失共计7538.5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