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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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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三)陆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0日晚上,孙某某的沙车司机老陈到我父亲陆明红的沙场来拉沙,他告诉我讲今天胡族超限站在治理拉沙车超载,因为我也有沙车而且我父亲开的有沙场,我担心超限站治理沙场超载会影响

(三)陆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0日晚上,孙某某的沙车司机老陈到我父亲陆明红的沙场来拉沙,他告诉我讲今天胡族超限站在治理拉沙车超载,因为我也有沙车而且我父亲开的有沙场,我担心超限站治理沙场超载会影响到我及我父亲的利益。所以我决定去超限站看看,了解一下超限站是怎么治理拉沙车超载的,我和潘小喜子开车到超限站的时候,应该是在晚上6多,我到的时候孙某某的沙车已经被超限站扣到院子里了,超限站院子里停了好几辆拉沙车。我刚准备进站问是怎么回事,我看见孙某某刚进超限站院内,嘴里骂到:“妈的个逼,拉沙车利润这么薄,一车只挣六、七十元钱,可让老百姓生活了”之类的话。没一会来了一辆黑色轿车,我听旁边人讲是局长坐的车,孙某某上去和车里一姓王的领导理论。没过一会,我听见院外有人喊:“内部车都出来了,去把他拦住”。当时场面很乱,具体是谁喊的我不清楚。我听到喊声,就往院里看,我看见超限站里有一辆空车往外开,孙某某这时就上去拉超限站的大门,他开始将大门推开,接着又将大门拉住,我当时也上去和孙某某一起去将大门拉住,不让这辆车出来,超限站大门是电动门。我当时还跟孙某某讲:“我们不能让这个车走,要找局长要个说法”。孙某某和我将大门拉住后他就到这辆车前面跟司机讲:“你不能走”,还将车钥匙给拔掉了。然后孙某某就来到大门外大声讲:“去把阳关的三十多辆车都叫来,把超限站大门堵住,把312国道堵住,堵他个三天三夜,叫县委书记来处理”,我当时听到这话就在一边积极响应,就用我手机分别给刘某戊、刘某丙、魏海龙他三个打电话,我当时在电话里跟他们讲叫他们把沙车里的沙都卸掉,开空车来超限站,将超限站大门给堵住。过半个小时,大约是在晚上8点左右,刘某戊、刘某丙、魏海龙三个就将自己的拉沙车开到超限站,刘某戊、刘某丙他俩直接将车开到超限站西出口处停在那,魏海龙将车开到超限站对面西出口加油站里停着,后来又来几辆空车和刘某戊、刘某丙的沙车一起将超限站西出口给堵死了,堵住西出口就等于将超限站工作停了;还有两辆运沙车停在312国道北侧,具体是谁的车我就不清楚了,车停在这的目的是堵312国道的,开始没有将路堵死,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让来往的车辆通行不便,我们这样做最终目的就是让上面领导来处理我们的事,迫使超限站不再治理我们沙车超载了。后来我们还上312国道先后拦停两辆货车,这两辆货车都是312国道由西向东,因为我们当时看只将超限站西出口堵住,虽然迫使超限站工作停了,但还是没有引起领导重视,还是没有人来解决我们的事。于是我、孙某某、张某甲我们几个就叫唤上国道上去拦车,把国道给堵住,然后我们这些车老板和司机二、三十个就上到312国道上,有的站在国道中间,有的站在国道边上,张某甲站在我们这群人的最西边,没一会正好一辆拉树车过来了,这辆拉树车明显超宽、超高了,这个时候张某甲就第一个冲到国道上去拦这辆拉树车,当时跟张某甲身后去拦车的有一、二十人,我也跟在后面。张某甲将车拦停后,就躺倒在货车右前轮处,背靠轮胎。我们这些跟在后面的人在国道上来回走动,没过一会,又有一辆蓝色半挂货车还是要从这辆拉树车的旁边绕过去,孙某某把这辆车拦死了,我和潘小喜子还有其他人也上去拦这辆车了,这样312国道就被堵死了。

四、视听资料

胡族超限站的现场监控视频及在场民警手持摄像机拍摄的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陆某甲、张某甲堵胡族超限站大门、堵检测车道、围堵工作人员以及阻塞312国道的情况。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孙某某、张某甲、陆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陆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胡族超限站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国道312线交通堵塞,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中起策划作用,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甲、陆某甲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属积极参加者,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陆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陆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