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手机、短信发射器、接收器等物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